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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161226号“万宝迪wanbaod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21035号
2018-11-26 00:00:00.0
申请人:广州万宝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振勋
申请人于2018年01月02日对第16161226号“万宝迪wanbaod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冰箱、电饭煲、太阳能热水器等家用电器商品上“万宝”、“WANBAO”系列商标的注册人。“万宝”、“WANBAO”是申请人使用在冰箱、电饭煲等家电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也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9163号“万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5234号“万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91948号“万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197490号“万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9162号“WAN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85233号“Wan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433908号“Wan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万宝”、“WANBAO”商标的抄袭、摹仿。4、争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申请人在先已在电器行业享有高知名度企业字号“万宝”的损害,构成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5、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造成不良影响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信息复印件;
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复印件;
3、《现代汉语词典》关于“迪”字解释的摘页复印件;
4、在先行政裁定文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冰箱、电炊具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6年3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3月20日。
2、 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至七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电冰箱及其零部件、电炊具等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我委在2006年11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2006)第3456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第1697761号“万宝小天使;WELL WISHER及图”商标申请注册日即2000年11月16日之前在电冰箱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
争议商标由汉字“万宝迪”及其汉语拼音“wanbaodi”组成,“万宝迪”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万宝”文字,含义区别不明显,“wanbaodi”与引证商标五“WANBAO”、引证商标六、七“Wanbao”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等方面相近,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冰箱、电炊具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表明,申请人“万宝”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电冰箱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共存,极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亦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万宝迪wanbaodi”与申请人商号“万宝”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振勋
申请人于2018年01月02日对第16161226号“万宝迪wanbaod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冰箱、电饭煲、太阳能热水器等家用电器商品上“万宝”、“WANBAO”系列商标的注册人。“万宝”、“WANBAO”是申请人使用在冰箱、电饭煲等家电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也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9163号“万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5234号“万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91948号“万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197490号“万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9162号“WAN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85233号“Wan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433908号“Wan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万宝”、“WANBAO”商标的抄袭、摹仿。4、争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申请人在先已在电器行业享有高知名度企业字号“万宝”的损害,构成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5、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造成不良影响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信息复印件;
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复印件;
3、《现代汉语词典》关于“迪”字解释的摘页复印件;
4、在先行政裁定文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冰箱、电炊具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6年3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3月20日。
2、 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至七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电冰箱及其零部件、电炊具等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我委在2006年11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2006)第3456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第1697761号“万宝小天使;WELL WISHER及图”商标申请注册日即2000年11月16日之前在电冰箱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
争议商标由汉字“万宝迪”及其汉语拼音“wanbaodi”组成,“万宝迪”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万宝”文字,含义区别不明显,“wanbaodi”与引证商标五“WANBAO”、引证商标六、七“Wanbao”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等方面相近,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冰箱、电炊具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表明,申请人“万宝”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电冰箱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共存,极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亦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万宝迪wanbaodi”与申请人商号“万宝”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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