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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604537号“秦味干妈”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1)商标异字第0000058242号
2021-05-11 00:00:00.0
异议人: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西安良辰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西安良辰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5期《商标公告》第39604537号“秦味干妈”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秦味干妈”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烈酒(饮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315753号“老干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薄荷酒”等。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上区别较大,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豆豉;辣椒酱(调味);炸辣椒油”等商品上的“老干妈”“陶华碧老干妈及图”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豆豉;辣椒酱(调味);炸辣椒油”等商品生产工艺、生产领域差异明显,双方商标亦有较大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驰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9604537号“秦味干妈”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西安良辰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西安良辰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5期《商标公告》第39604537号“秦味干妈”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秦味干妈”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烈酒(饮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315753号“老干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薄荷酒”等。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上区别较大,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豆豉;辣椒酱(调味);炸辣椒油”等商品上的“老干妈”“陶华碧老干妈及图”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豆豉;辣椒酱(调味);炸辣椒油”等商品生产工艺、生产领域差异明显,双方商标亦有较大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驰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9604537号“秦味干妈”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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