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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160932号“倾城女儿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81141号
2021-03-26 00:00:00.0
申请人:绍兴女儿红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玉玲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13日对第23160932号“倾城女儿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女儿红”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并注册使用的,申请人对该商标享有在先权利。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995745号“女儿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054769号“女儿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申请人的第712668号“女儿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
4、“女儿红”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5、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已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从而产生诸多不良后果。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官网、官方微博,商标设计理念及所获荣誉;
2、驰名商标文件;
3、申请人“女儿红”相关广告宣传、媒体报道证据;
4、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5、申请人“女儿红”系列商标注册情况;
6、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相关判决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5日申请注册,2018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波、化妆品等商品上。
2、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还主张了第13438812号“女儿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438903号“女儿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准使用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第33类饮料酒商品、第5类消毒剂等商品、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3月7日,故本案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波、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工艺、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2、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虽然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但根据个案认定的原则,申请人仍需在本案中提交相关证据。申请人在本案提交了的荣誉证书、广告宣传及商品图片等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的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女儿红”商标在饮料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的香波、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知名的饮料酒商品功能用途、生产工艺、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
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结合在先商号权利人所从事的行业、经营范围进行判断,在相应范围内给予保护。依据申请人的主张及其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女儿红商号主要使用在酒类商品上。如前所述,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之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分属两个不同行业领域。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玉玲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13日对第23160932号“倾城女儿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女儿红”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并注册使用的,申请人对该商标享有在先权利。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995745号“女儿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054769号“女儿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申请人的第712668号“女儿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
4、“女儿红”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5、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已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从而产生诸多不良后果。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官网、官方微博,商标设计理念及所获荣誉;
2、驰名商标文件;
3、申请人“女儿红”相关广告宣传、媒体报道证据;
4、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5、申请人“女儿红”系列商标注册情况;
6、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相关判决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5日申请注册,2018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波、化妆品等商品上。
2、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还主张了第13438812号“女儿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438903号“女儿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准使用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第33类饮料酒商品、第5类消毒剂等商品、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3月7日,故本案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波、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工艺、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2、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虽然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但根据个案认定的原则,申请人仍需在本案中提交相关证据。申请人在本案提交了的荣誉证书、广告宣传及商品图片等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的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女儿红”商标在饮料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的香波、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知名的饮料酒商品功能用途、生产工艺、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
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结合在先商号权利人所从事的行业、经营范围进行判断,在相应范围内给予保护。依据申请人的主张及其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女儿红商号主要使用在酒类商品上。如前所述,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之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分属两个不同行业领域。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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