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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771654号“中油舰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546号
2017-12-21 00:00:00.0
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兰西佳联迪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8日对第12771654号“中油舰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简称中国石油集团、中国石油、中石油或中油)是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于1998年7月在原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的基础上组建的特大型石油石化企业集团,是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和国资委管理的特大型国有企业集团之一。“中油”、“中石油”及“中国石油”作为申请人及下属公司的简称,很早就开始使用,作为商标也早已为申请人及其下属公司所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830249号“石油国际”商标、第3584451号“中油昆仑”商标、第4360573号“中国石油CNPC及图”商标、第4360587号“中国石油及图”商标、第4965791号“中石油”商标、第4965892号“中国石油”商标、第4965881号“中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的第4360583号“中国石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驰名商标的摹仿,如允许其注册,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简称“中油”、“中石油”及“中国石油”的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主营业务相同或密切相关的商品,其行为出自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所含有的“中油舰牌”字样,很容易令人误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一定关联,且具有夸大宣传及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会误导消费者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相关商标注册信息;
2.关于认定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批复;
3.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驰名商标遵循个案保护、被动保护的原则,引证商标八虽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并不意味在本案中就能当然获得驰名商标的保护,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已达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区别明显,使用在关联商品或服务上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益。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读音等方面区别明显,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中油”、“中石油”及“中国石油”与申请人并未在中国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简称之间差别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不会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并无抄袭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是出于正常经营所需。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标有争议商标的产品,销售合同、加工合同及收据等资料。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质证意见认为,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对本案进行答辩,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其他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大体一致。
申请人补充提交以下证据:相关商标信息、相关异议决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1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异议决,于2016年9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润滑油;润滑脂;润滑剂;齿轮油;照明用油脂;木柴;蜡(原料)”商品上。有效期至2025年3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由中国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煤焦油;煤石脑油”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于2008年5月7日转让至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蜡;除尘制剂”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二于2005年9月28日转让至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分别由申请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类“石油(原油或精炼油);工业用石油冻胶;工业用油;蜡烛”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八由申请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车辆服务站;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以上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3.商标局曾在行政管理程序中对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车辆服务站;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服务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4.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对本案进行答辩,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查,我委于2017年3月17日对被申请人下发了《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17年4月10日被退回,我委于2017年4月27日对该通知书进行了公告送达。按照相关规定,以公告方式送达的,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三十日,该文件视为送达当事人。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5日领取了该通知书,并于2017年6月26日进行了答辩。由上述事实可知,被申请人提交答辩时间在收到我委答辩通知之日起三十日的法定期限内。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润滑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蜡烛;除尘制剂”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中国石油”、“中石油”及“中油”系列商标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中国石油”、“中石油”及“中油”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文字“中油舰牌”与引证商标一文字“中油国际”、引证商标二文字“中油昆仑”均由四汉字构成,前两字完全相同,仅后两汉字不同,但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中油舰牌”与引证商标三、四、六文字“中国石油”、引证商标五文字“中石油”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蜡(原料);照明用油脂;木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分别核定使用的“煤焦油;工业用蜡;汽油;焦炭”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八驰名商标的摹仿。我委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申请人商标权益已获得充分保护,故本案不再重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商标与商号一致,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益予以充分保护,故对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权,本案不再重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本案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主张。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兰西佳联迪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8日对第12771654号“中油舰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简称中国石油集团、中国石油、中石油或中油)是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于1998年7月在原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的基础上组建的特大型石油石化企业集团,是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和国资委管理的特大型国有企业集团之一。“中油”、“中石油”及“中国石油”作为申请人及下属公司的简称,很早就开始使用,作为商标也早已为申请人及其下属公司所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830249号“石油国际”商标、第3584451号“中油昆仑”商标、第4360573号“中国石油CNPC及图”商标、第4360587号“中国石油及图”商标、第4965791号“中石油”商标、第4965892号“中国石油”商标、第4965881号“中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的第4360583号“中国石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驰名商标的摹仿,如允许其注册,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简称“中油”、“中石油”及“中国石油”的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主营业务相同或密切相关的商品,其行为出自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所含有的“中油舰牌”字样,很容易令人误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一定关联,且具有夸大宣传及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会误导消费者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相关商标注册信息;
2.关于认定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批复;
3.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驰名商标遵循个案保护、被动保护的原则,引证商标八虽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并不意味在本案中就能当然获得驰名商标的保护,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已达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区别明显,使用在关联商品或服务上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益。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读音等方面区别明显,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中油”、“中石油”及“中国石油”与申请人并未在中国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简称之间差别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不会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并无抄袭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是出于正常经营所需。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标有争议商标的产品,销售合同、加工合同及收据等资料。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质证意见认为,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对本案进行答辩,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其他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大体一致。
申请人补充提交以下证据:相关商标信息、相关异议决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1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异议决,于2016年9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润滑油;润滑脂;润滑剂;齿轮油;照明用油脂;木柴;蜡(原料)”商品上。有效期至2025年3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由中国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煤焦油;煤石脑油”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于2008年5月7日转让至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蜡;除尘制剂”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二于2005年9月28日转让至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分别由申请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类“石油(原油或精炼油);工业用石油冻胶;工业用油;蜡烛”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八由申请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车辆服务站;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以上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3.商标局曾在行政管理程序中对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车辆服务站;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服务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4.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对本案进行答辩,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查,我委于2017年3月17日对被申请人下发了《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17年4月10日被退回,我委于2017年4月27日对该通知书进行了公告送达。按照相关规定,以公告方式送达的,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三十日,该文件视为送达当事人。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5日领取了该通知书,并于2017年6月26日进行了答辩。由上述事实可知,被申请人提交答辩时间在收到我委答辩通知之日起三十日的法定期限内。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润滑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蜡烛;除尘制剂”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中国石油”、“中石油”及“中油”系列商标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中国石油”、“中石油”及“中油”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文字“中油舰牌”与引证商标一文字“中油国际”、引证商标二文字“中油昆仑”均由四汉字构成,前两字完全相同,仅后两汉字不同,但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中油舰牌”与引证商标三、四、六文字“中国石油”、引证商标五文字“中石油”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蜡(原料);照明用油脂;木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分别核定使用的“煤焦油;工业用蜡;汽油;焦炭”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八驰名商标的摹仿。我委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申请人商标权益已获得充分保护,故本案不再重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商标与商号一致,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益予以充分保护,故对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权,本案不再重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本案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主张。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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