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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497692号“金标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17474号
2021-01-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7497692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张文骥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庆市汇金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3日对第27497692号“金标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成立至今,其名下注册商标多达五百多件,且包含“贝勒”、“维多利亚”、“潘婷”等众多知名品牌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系恶意注册、囤积商标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并产生不良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被申请人享有在先使用权。且经被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价格比较服务、商业中介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第三方进行商业贸易的谈判和缔约服务上。
2、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有第13117592号“万豪”商标、第14285593号“贵夫人”商标、第14333130号“啄木鸟”商标、第14374510号“潘婷”商标、第14669801号“飞亚达”商标、第14715967号“阿里巴巴”商标等500余件。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被申请人称争议商标已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并未提交证据支持。《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由我局查明事实部分可知,被申请人先后申请注册了500余件商标,其中亦包含“万豪”、“啄木鸟”、“潘婷”“飞亚达”、“阿里巴巴”等诸多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鉴于被申请人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并未提出具体理由,我局对此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庆市汇金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3日对第27497692号“金标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成立至今,其名下注册商标多达五百多件,且包含“贝勒”、“维多利亚”、“潘婷”等众多知名品牌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系恶意注册、囤积商标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并产生不良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被申请人享有在先使用权。且经被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价格比较服务、商业中介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第三方进行商业贸易的谈判和缔约服务上。
2、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有第13117592号“万豪”商标、第14285593号“贵夫人”商标、第14333130号“啄木鸟”商标、第14374510号“潘婷”商标、第14669801号“飞亚达”商标、第14715967号“阿里巴巴”商标等500余件。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被申请人称争议商标已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并未提交证据支持。《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由我局查明事实部分可知,被申请人先后申请注册了500余件商标,其中亦包含“万豪”、“啄木鸟”、“潘婷”“飞亚达”、“阿里巴巴”等诸多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鉴于被申请人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并未提出具体理由,我局对此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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