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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370110号“ANPAMAR 安巴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79210号
2024-10-2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8370110 |
申请人:安德阿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鹤山市东邦鞋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2日对第48370110号“ANPAMAR 安巴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上最成功、最受欢迎且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服装、鞋类、运动产品以及相关装备和商品的生产者和提供者之一。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就在包括第9、18、25、28、35 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安德玛、UNDER ARMOUR、图形、UNDER ARMOUR及图等系列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675844A号“德玛”商标、第15950729号“安德玛”商标、第22957665号“安德玛”商标、第6260645号“安德玛体饰”商标、第3463214号“UNDER ARMOUR”商标、第7329795号“UNDER ARMOUR”商标、第8205764号“UNDER ARMOUR”商标、国际注册第996450号“UNDER ARMOUR”商标、第3463213号图形商标、第7329793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007431号“UA”商标、第3479748号“UNDER ARMOUR”商标、第5555637号“UNDERARMOUR”商标、第14268303号“IWILL”商标、第7355568号“UA T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一、五、九、十二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认定申请人商标在“服装;鞋”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近似,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利益,易造成不良影响。四、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五、被申请人及原注册人大量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安德阿镆有限公司与安德阿镆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声明书;申请人在中国大陆的门店信息及部分图片;品牌宣传手册;相关报道;授权经销商出具的声明书及部分经销合同;品牌推广及赞助协议;所获荣誉;代言照片;国家图书馆馆藏期刊关于申请人及“安德玛 UNDER ARMOUR”报道的部分检索列表;认定申请人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裁定及翻译;部分授权销售协议、批发销售协议;门店信息;审计报告;在先案件裁判文书;被申请人、原注册人名下商标列表及抄袭申请人商标档案;争议商标档案及转让公告;被抄袭品牌介绍;被申请人工商档案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英国衣诺千服装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3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25类“袜;短围巾”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2023年6月6日,争议商标经核准由英国衣诺千服装有限公司转让至鹤山市东邦鞋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四至十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衬衫”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三、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裤”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或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十一、十四、十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外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十二、十三外文在呼叫、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短围巾;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二、十三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裤;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二、十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二、十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对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我局不予单独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保护了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鹤山市东邦鞋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2日对第48370110号“ANPAMAR 安巴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上最成功、最受欢迎且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服装、鞋类、运动产品以及相关装备和商品的生产者和提供者之一。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就在包括第9、18、25、28、35 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安德玛、UNDER ARMOUR、图形、UNDER ARMOUR及图等系列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675844A号“德玛”商标、第15950729号“安德玛”商标、第22957665号“安德玛”商标、第6260645号“安德玛体饰”商标、第3463214号“UNDER ARMOUR”商标、第7329795号“UNDER ARMOUR”商标、第8205764号“UNDER ARMOUR”商标、国际注册第996450号“UNDER ARMOUR”商标、第3463213号图形商标、第7329793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007431号“UA”商标、第3479748号“UNDER ARMOUR”商标、第5555637号“UNDERARMOUR”商标、第14268303号“IWILL”商标、第7355568号“UA T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一、五、九、十二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认定申请人商标在“服装;鞋”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近似,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利益,易造成不良影响。四、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五、被申请人及原注册人大量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安德阿镆有限公司与安德阿镆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声明书;申请人在中国大陆的门店信息及部分图片;品牌宣传手册;相关报道;授权经销商出具的声明书及部分经销合同;品牌推广及赞助协议;所获荣誉;代言照片;国家图书馆馆藏期刊关于申请人及“安德玛 UNDER ARMOUR”报道的部分检索列表;认定申请人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裁定及翻译;部分授权销售协议、批发销售协议;门店信息;审计报告;在先案件裁判文书;被申请人、原注册人名下商标列表及抄袭申请人商标档案;争议商标档案及转让公告;被抄袭品牌介绍;被申请人工商档案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英国衣诺千服装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3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25类“袜;短围巾”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2023年6月6日,争议商标经核准由英国衣诺千服装有限公司转让至鹤山市东邦鞋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四至十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衬衫”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三、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裤”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或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十一、十四、十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外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十二、十三外文在呼叫、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短围巾;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二、十三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裤;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二、十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二、十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对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我局不予单独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保护了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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