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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910736号“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68484号
2021-03-1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2910736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桂盟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东莞市速盟链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盈方知识产权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5日对第32910736号“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创立于1977年,目前为全球最大的链条制造供应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398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链条产品具有高知名度的事实,仍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部分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2、商标许可合同及备案信息;
3、媒体报道、合作协议及发票;
4、出货明细单及发票;
5、申请人产品介绍、宣传册;
6、著作权登记证书;
7、申请人系列产品专利授权记录;
8、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资质;
9、自行车工业标准;
10、淘宝平台关于“自行车链条”的检索结果;
11、申请人产品图片;
1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13、深圳市商标协会可信时间戳取证报告;
14、被申请人实际经营地及工厂、部分侵权产品的照片;
15、(2019)粤0307民初4648号民事判决;
16、被申请人的专利申请信息;
17、徐国才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
18、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并使用的商标,被申请人在申请争议商标时并无主观恶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够成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情形。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东莞市速盟链条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自行车撑脚架;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29年4月27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汽车链”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现行《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S及图”与引证商标图形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商品上不致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等关系,且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在“自行车;自行车撑脚架”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争议商标在“自行车;自行车撑脚架”等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自行车;自行车撑脚架”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达到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其他何种在先权利。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东莞市速盟链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盈方知识产权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5日对第32910736号“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创立于1977年,目前为全球最大的链条制造供应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398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链条产品具有高知名度的事实,仍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部分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2、商标许可合同及备案信息;
3、媒体报道、合作协议及发票;
4、出货明细单及发票;
5、申请人产品介绍、宣传册;
6、著作权登记证书;
7、申请人系列产品专利授权记录;
8、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资质;
9、自行车工业标准;
10、淘宝平台关于“自行车链条”的检索结果;
11、申请人产品图片;
1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13、深圳市商标协会可信时间戳取证报告;
14、被申请人实际经营地及工厂、部分侵权产品的照片;
15、(2019)粤0307民初4648号民事判决;
16、被申请人的专利申请信息;
17、徐国才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
18、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并使用的商标,被申请人在申请争议商标时并无主观恶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够成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情形。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东莞市速盟链条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自行车撑脚架;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29年4月27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汽车链”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现行《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S及图”与引证商标图形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商品上不致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等关系,且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在“自行车;自行车撑脚架”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争议商标在“自行车;自行车撑脚架”等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自行车;自行车撑脚架”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达到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其他何种在先权利。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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