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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194832号“哈总药业集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92571号
2019-08-1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1194832 |
申请人一:哈药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哈药集团制药总厂
被申请人:吉林省哈总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一、二分别于2018年6月6日对第21194832号“哈总药业集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鉴于两案争议商标及被申请人相同,我局决定并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一创立于1989年,旗下拥有哈药总厂、哈药三精、哈药六厂等国内知名药品制造企业以及哈药人民同泰、哈药营销有限公司等企业。申请人一自成立以来享有盛誉,在医药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的企业字号和集团名称“哈药集团”高度近似,损害了申请人一的企业名称权。三、“哈药集团”既是申请人一的企业字号和集团名称,也是申请人一长期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具有广泛影响力的商标,尤其在医药领域,“哈药集团”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广泛影响力和极高识别度。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了与申请人一长期使用并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哈药集团”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申请人一曾于2016年9月2日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第21194607号“哈药集团 HPG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194583号“哈药集团 HPG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两商标汉字部分均为申请人一享誉盛名的“哈药集团”。被申请人股东之一阴立宾及法定代表人尤俊梅曾作为哈药集团产品代理商,与申请人一及下属哈药集团制药总厂合作多年,熟知申请人一“哈药集团”品牌影响力。被申请人出于“傍名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多件与申请人一长期使用并具有较强影响力、具有显著识别度的商标近似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五、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和产地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六、申请人一同时对被申请人第21195143号“哈总药业集团”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另外,被申请人第12306379号“哈总 HAZONG及图”商标经我局无效宣告程序已予以无效宣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2、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询结果;
3、申请人一诉被申请人、吉林省玉顺堂药业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起诉状;
4、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及诉讼费票据;
5、申请人一所获荣誉证书;
6、第21194607号、第21194583号引证商标信息;
7、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
8、邹显刚、钱进、孙明路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
9、阴立宾、尤俊梅签字的买卖合同;
10、(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205号《公证书》(附光盘);
11、行业协会、医药行业同行的证明;
12、买卖合同;
1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二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二始建于1958年,目前是哈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是中国重点抗生素生产基地、国家大型综合性一级制药企业,在全国医药行业享有盛名。二、“哈总”是申请人二企业简称,争议商标“哈总药业集团”完整包含申请人二企业简称,损害了申请人二的企业名称权。三、被申请人股东之一阴立宾及法定代表人尤俊梅曾作为哈药集团产品代理商,与哈药集团及申请人二合作多年,熟知申请人二“哈总”及申请人二所在哈药集团“哈药”的品牌影响力。被申请人出于“傍名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囤积多件与申请人二长期使用并具有较强影响力、具有显著识别度的企业简称相同的商标,并且与申请人二所在哈药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或注册商标近似、且超出被申请人自身使用范围的其他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和产地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五、申请人二同时对被申请人第21195143号“哈总药业集团”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另外,被申请人第12306379号“哈总 HAZONG及图”商标经我局无效宣告程序已予以无效宣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二所获荣誉;
2、行业协会、医药行业同行的证明;
3、买卖合同;
4、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及诉讼费票据;
5、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询结果;
6、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
7、邹显刚、钱进、孙明路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
8、阴立宾、尤俊梅签字的买卖合同;
9、(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205号《公证书》(附光盘);
1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吉林省哈总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1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洗衣粉、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剂、香精油、美容面膜、化妆品、牙膏、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分别由申请人一于2016年9月2日申请注册在第3类研磨剂、香、空气芳香剂商品上。
3、至本案审理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30类、第35类、第44类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哈总”、“哈总 哈总集团”、“哈总药业集团”、“哈总六厂”、“哈总娃娃”等292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而未能取得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一、二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损害了申请人一、二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或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申请人一、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保护其在先字号权,但争议商标整体与申请人一、二的企业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哈总”、“哈药集团”已作为申请人一、二的企业名称或简称与申请人一、二已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二的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一、二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洗面奶等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一、二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一、二在医药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申请人与两申请人处于同一行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一的“哈药”商标存在知晓的可能性。且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30类、第35类、第44类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哈总”、“哈总 哈总集团”、“哈总药业集团”、“哈总六厂”、“哈总娃娃”等292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被申请人此种大量申请注册与申请人一“哈药”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已然超出其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进行答辩,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以及大量其它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因此,在无相反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我局有理由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一、二提交的哈药集团制药总厂(即申请人二)与吉林省中天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显示阴立宾为收货人,结合邹显刚、钱进、孙明路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仅能证明阴立宾曾与哈药集团制药总厂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但考虑本案中申请人一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申请人二存在利害关系,且申请人一、二提交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将“哈药”、“哈药集团”、“哈总”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基于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明知他人商标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抢先注册的行为。
争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二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已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二:哈药集团制药总厂
被申请人:吉林省哈总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一、二分别于2018年6月6日对第21194832号“哈总药业集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鉴于两案争议商标及被申请人相同,我局决定并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一创立于1989年,旗下拥有哈药总厂、哈药三精、哈药六厂等国内知名药品制造企业以及哈药人民同泰、哈药营销有限公司等企业。申请人一自成立以来享有盛誉,在医药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的企业字号和集团名称“哈药集团”高度近似,损害了申请人一的企业名称权。三、“哈药集团”既是申请人一的企业字号和集团名称,也是申请人一长期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具有广泛影响力的商标,尤其在医药领域,“哈药集团”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广泛影响力和极高识别度。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了与申请人一长期使用并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哈药集团”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申请人一曾于2016年9月2日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第21194607号“哈药集团 HPG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194583号“哈药集团 HPG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两商标汉字部分均为申请人一享誉盛名的“哈药集团”。被申请人股东之一阴立宾及法定代表人尤俊梅曾作为哈药集团产品代理商,与申请人一及下属哈药集团制药总厂合作多年,熟知申请人一“哈药集团”品牌影响力。被申请人出于“傍名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多件与申请人一长期使用并具有较强影响力、具有显著识别度的商标近似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五、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和产地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六、申请人一同时对被申请人第21195143号“哈总药业集团”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另外,被申请人第12306379号“哈总 HAZONG及图”商标经我局无效宣告程序已予以无效宣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2、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询结果;
3、申请人一诉被申请人、吉林省玉顺堂药业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起诉状;
4、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及诉讼费票据;
5、申请人一所获荣誉证书;
6、第21194607号、第21194583号引证商标信息;
7、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
8、邹显刚、钱进、孙明路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
9、阴立宾、尤俊梅签字的买卖合同;
10、(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205号《公证书》(附光盘);
11、行业协会、医药行业同行的证明;
12、买卖合同;
1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二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二始建于1958年,目前是哈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是中国重点抗生素生产基地、国家大型综合性一级制药企业,在全国医药行业享有盛名。二、“哈总”是申请人二企业简称,争议商标“哈总药业集团”完整包含申请人二企业简称,损害了申请人二的企业名称权。三、被申请人股东之一阴立宾及法定代表人尤俊梅曾作为哈药集团产品代理商,与哈药集团及申请人二合作多年,熟知申请人二“哈总”及申请人二所在哈药集团“哈药”的品牌影响力。被申请人出于“傍名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囤积多件与申请人二长期使用并具有较强影响力、具有显著识别度的企业简称相同的商标,并且与申请人二所在哈药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或注册商标近似、且超出被申请人自身使用范围的其他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和产地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五、申请人二同时对被申请人第21195143号“哈总药业集团”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另外,被申请人第12306379号“哈总 HAZONG及图”商标经我局无效宣告程序已予以无效宣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二所获荣誉;
2、行业协会、医药行业同行的证明;
3、买卖合同;
4、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及诉讼费票据;
5、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询结果;
6、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
7、邹显刚、钱进、孙明路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
8、阴立宾、尤俊梅签字的买卖合同;
9、(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205号《公证书》(附光盘);
1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吉林省哈总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1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洗衣粉、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剂、香精油、美容面膜、化妆品、牙膏、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分别由申请人一于2016年9月2日申请注册在第3类研磨剂、香、空气芳香剂商品上。
3、至本案审理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30类、第35类、第44类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哈总”、“哈总 哈总集团”、“哈总药业集团”、“哈总六厂”、“哈总娃娃”等292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而未能取得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一、二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损害了申请人一、二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或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申请人一、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保护其在先字号权,但争议商标整体与申请人一、二的企业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哈总”、“哈药集团”已作为申请人一、二的企业名称或简称与申请人一、二已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二的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一、二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洗面奶等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一、二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一、二在医药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申请人与两申请人处于同一行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一的“哈药”商标存在知晓的可能性。且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30类、第35类、第44类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哈总”、“哈总 哈总集团”、“哈总药业集团”、“哈总六厂”、“哈总娃娃”等292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被申请人此种大量申请注册与申请人一“哈药”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已然超出其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进行答辩,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以及大量其它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因此,在无相反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我局有理由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一、二提交的哈药集团制药总厂(即申请人二)与吉林省中天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显示阴立宾为收货人,结合邹显刚、钱进、孙明路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仅能证明阴立宾曾与哈药集团制药总厂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但考虑本案中申请人一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申请人二存在利害关系,且申请人一、二提交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将“哈药”、“哈药集团”、“哈总”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基于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明知他人商标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抢先注册的行为。
争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二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已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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