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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149036号“施家珍藏施华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57371号重审第0000001551号
2018-08-24 00:00:00.0
申请人:施华洛世奇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雅翰工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6]第0000057371号《关于第10149036号“施家珍藏施华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576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4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385013号“施华洛世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国际注册第855156号“施華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和混淆。二、申请人的“施华洛世奇”、“SWAROVSKI”、“施華洛”商标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独创性,通过使用已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造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削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SWAROVSKI/施华洛世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驰名的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在相关服务上恶意摹仿申请人的中英文驰名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造成了不良影响,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将损害公平竞争的经济环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施华洛世奇”相关介绍;
2、1988年中国大酒店交响乐演奏现场的照片;
3、申请人在中国的分公司及店面资料;
4、在电子商务网站上对“施华洛世奇”在售商品的检索结果;
5、施华洛世奇(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相关审计报告、销售发票、税费、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据;
6、申请人参与公益活动的报道;
7、申请人相关荣誉证据;
8、“施华洛世奇”、“SWAROVSKI”品牌的相关广告宣传、报道证据;
9、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许可使用证据;
10、相关在先判决、裁定、决定;
11、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12、其他相关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11月6日获得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商标局异议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5类社交陪伴;临时照看婴孩;家务服务;晚礼服出租;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知识产权咨询;知识产权许可;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服务上,专用期自2013年2月7日至2023年2月6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较之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先,核定使用在第14类金银珠宝饰品及其仿制品;包括玻璃;塑料和贱金属饰品;装饰用的玻璃;宝石;金属板;塑料物和人造石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其为有效在先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中国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在第14类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宝石;纯正珠宝和人造珠宝;个人用玻璃、塑料或金属制小件珠宝;各种类型和用途的天然宝石或合成宝石;刻花玻璃宝石;手表,钟表及其零部件;珠宝饰物,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其为有效在先商标。另,引证商标二亦在第11类、第19类、第35类、第41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在我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总则性的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核定使用在“晚礼服出租”服务上的诉争商标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由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晚礼服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金银珠宝饰品及其仿制品、宝石”等商品、原告使用“施华洛世奇”商号经营的“珠宝”等商品不构成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故上述两条款在本案中均无法适用。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自2005年起即在中国大陆设立第一家子公司“施华洛世奇(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截止到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2011年底,原告在中国设立的专卖店数量达到190多家。综合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市场销售、宣传广告、媒体报道等证据,尤其是引证商标一“施华洛世奇”在多份判决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受到保护的记录,本院认定引证商标一“施华洛世奇”为驰名商标。但在案证据并未显示引证商标二“施華洛”的使用情况,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施華洛”达到为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故对原告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施華洛”为驰名商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争商标为“施家珍藏施华洛”,易被识别为由“施家珍藏”和“施华洛”两部分组成,其中“施华洛”为引证商标一“施华洛世奇”的主要识别部分,且根据原告提交的(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11502号公证书,确实存在以“施家”指代“施华洛世奇”的现象。因此,诉争商标“施家珍藏施华洛”构成对引证商标一“施华洛世奇”的复制、摹仿。虽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5类“社交陪伴;临时照看婴孩;家务服务;晚礼服出租;交友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14类“金银珠宝饰品及其仿制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不同类别,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晚礼服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14类“金银珠宝饰品及其仿制品”等商品在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性较大,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告的利益;由于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熟知,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除“晚礼服出租”之外的其他服务上,也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或者出现诉争商标不正当利用引证商标一的市场声誉的情形,进而损害原告的利益。综上,诉争商标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施家珍藏施华洛”核定使用在第45类“社交陪伴”等服务上并未违反该条款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关于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系第三人以欺骗手段之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原告关于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是指商标本身及其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及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由中文文字“施家珍藏施华洛”构成,其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鉴于该判决已生效,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未构成修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我委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雅翰工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6]第0000057371号《关于第10149036号“施家珍藏施华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576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4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385013号“施华洛世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国际注册第855156号“施華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和混淆。二、申请人的“施华洛世奇”、“SWAROVSKI”、“施華洛”商标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独创性,通过使用已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造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削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SWAROVSKI/施华洛世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驰名的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在相关服务上恶意摹仿申请人的中英文驰名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造成了不良影响,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将损害公平竞争的经济环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施华洛世奇”相关介绍;
2、1988年中国大酒店交响乐演奏现场的照片;
3、申请人在中国的分公司及店面资料;
4、在电子商务网站上对“施华洛世奇”在售商品的检索结果;
5、施华洛世奇(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相关审计报告、销售发票、税费、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据;
6、申请人参与公益活动的报道;
7、申请人相关荣誉证据;
8、“施华洛世奇”、“SWAROVSKI”品牌的相关广告宣传、报道证据;
9、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许可使用证据;
10、相关在先判决、裁定、决定;
11、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12、其他相关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11月6日获得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商标局异议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5类社交陪伴;临时照看婴孩;家务服务;晚礼服出租;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知识产权咨询;知识产权许可;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服务上,专用期自2013年2月7日至2023年2月6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较之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先,核定使用在第14类金银珠宝饰品及其仿制品;包括玻璃;塑料和贱金属饰品;装饰用的玻璃;宝石;金属板;塑料物和人造石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其为有效在先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中国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在第14类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宝石;纯正珠宝和人造珠宝;个人用玻璃、塑料或金属制小件珠宝;各种类型和用途的天然宝石或合成宝石;刻花玻璃宝石;手表,钟表及其零部件;珠宝饰物,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其为有效在先商标。另,引证商标二亦在第11类、第19类、第35类、第41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在我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总则性的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核定使用在“晚礼服出租”服务上的诉争商标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由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晚礼服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金银珠宝饰品及其仿制品、宝石”等商品、原告使用“施华洛世奇”商号经营的“珠宝”等商品不构成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故上述两条款在本案中均无法适用。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自2005年起即在中国大陆设立第一家子公司“施华洛世奇(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截止到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2011年底,原告在中国设立的专卖店数量达到190多家。综合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市场销售、宣传广告、媒体报道等证据,尤其是引证商标一“施华洛世奇”在多份判决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受到保护的记录,本院认定引证商标一“施华洛世奇”为驰名商标。但在案证据并未显示引证商标二“施華洛”的使用情况,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施華洛”达到为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故对原告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施華洛”为驰名商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争商标为“施家珍藏施华洛”,易被识别为由“施家珍藏”和“施华洛”两部分组成,其中“施华洛”为引证商标一“施华洛世奇”的主要识别部分,且根据原告提交的(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11502号公证书,确实存在以“施家”指代“施华洛世奇”的现象。因此,诉争商标“施家珍藏施华洛”构成对引证商标一“施华洛世奇”的复制、摹仿。虽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5类“社交陪伴;临时照看婴孩;家务服务;晚礼服出租;交友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14类“金银珠宝饰品及其仿制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不同类别,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晚礼服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14类“金银珠宝饰品及其仿制品”等商品在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性较大,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告的利益;由于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熟知,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除“晚礼服出租”之外的其他服务上,也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或者出现诉争商标不正当利用引证商标一的市场声誉的情形,进而损害原告的利益。综上,诉争商标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施家珍藏施华洛”核定使用在第45类“社交陪伴”等服务上并未违反该条款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关于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系第三人以欺骗手段之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原告关于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是指商标本身及其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及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由中文文字“施家珍藏施华洛”构成,其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鉴于该判决已生效,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未构成修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我委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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