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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609917号“卡宾络驰”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1928号
2025-05-19 00:00:00.0
异议人一: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克洛克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振辉
异议人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克洛克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振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5期《商标公告》第76609917号“卡宾络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卡宾络驰”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浴室拖鞋;靴;服装”等商品上。  异议人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282824号、第32572445号“卡宾”、第45738192号“卡宾CABBEEN”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工作服;皮鞋”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中文“卡宾”,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经对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了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异议人克洛克斯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348811号“CROCS”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873725号“CROCS”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凉鞋;运动鞋”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338770号、第10546366号“卡骆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文字组合及整体外观相近,如予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609917号“卡宾络驰”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克洛克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振辉
异议人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克洛克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振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5期《商标公告》第76609917号“卡宾络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卡宾络驰”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浴室拖鞋;靴;服装”等商品上。  异议人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282824号、第32572445号“卡宾”、第45738192号“卡宾CABBEEN”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工作服;皮鞋”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中文“卡宾”,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经对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了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异议人克洛克斯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348811号“CROCS”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873725号“CROCS”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凉鞋;运动鞋”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338770号、第10546366号“卡骆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文字组合及整体外观相近,如予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609917号“卡宾络驰”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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