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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978107号“鼎好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60154号
2020-10-13 00:00:00.0
申请人:福建省福鼎市名山茶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合众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鼎市鼎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9日对第29978107号“鼎好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生产福鼎白茶的老企业,申请人“鼎名”是当地知名商标,更是白茶的品质保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65480号“鼎名DingMing及图”商标、第20225018号“鼎名DingMing及图”商标、第21472231号“鼎名DingM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获奖材料;
2、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相关证书、参与制作企业标准材料;
3、引证商标基本信息档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9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白糖。
2、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茶;糖等商品。至本案审理时止,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白糖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茶;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且本案中申请人引证的均为已注册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所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故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福州合众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鼎市鼎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9日对第29978107号“鼎好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生产福鼎白茶的老企业,申请人“鼎名”是当地知名商标,更是白茶的品质保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65480号“鼎名DingMing及图”商标、第20225018号“鼎名DingMing及图”商标、第21472231号“鼎名DingM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获奖材料;
2、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相关证书、参与制作企业标准材料;
3、引证商标基本信息档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9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白糖。
2、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茶;糖等商品。至本案审理时止,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白糖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茶;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且本案中申请人引证的均为已注册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所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故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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