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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447966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118196号
2023-10-24 00:00:00.0
异议人: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郭雅凤
异议人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郭雅凤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2期《商标公告》第67447966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游泳衣”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18929号、第5357180号“THE NORTH FACE及图”、第5357177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T恤衫;服装绶带”等。虽然是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图形构成要素、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登山用保暖茄克;爬山鞋”商品上的“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具有一定差异,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抄袭、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447966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郭雅凤
异议人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郭雅凤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2期《商标公告》第67447966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游泳衣”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18929号、第5357180号“THE NORTH FACE及图”、第5357177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T恤衫;服装绶带”等。虽然是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图形构成要素、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登山用保暖茄克;爬山鞋”商品上的“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具有一定差异,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抄袭、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447966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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