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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744183号“乔府爱家稻花香”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39277号
2021-08-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9744183 |
申请人:五常市乔府大院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澄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福州米厂
原异议人二: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美人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7620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8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第17002906号“稻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一“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经大量长期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异议商标系抄袭复制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恶意的“傍名牌”的行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仅损害原异议人一的合法权益,更会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一营业执照;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原异议人一“稻花香DAOHUAXIANG”各类广告宣传;原异议人一商标注册证;商标局有关第1298859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稻花香”商标使用在大米商品上的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销售实拍图;部分工商、法院查处商标侵权证据;部分决定书、裁定书及判决书等证据。
原异议人二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二在第29、30、32、33类上的“稻花香”系列商标均先于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与第4544146号“稻花”商标、第6773964号“稻花香”商标、第1291723号“稻花香”商标、第1041188号“稻花香”商标、第1396938号“稻花香”商标、第109459号“稻花”商标、第8225846号“稻花香”商标、第29类上的第1293949号“稻花香”商标、第30类上的第1293949号“稻花香”商标、第766063号“三峡稻花园SANXIA DAOHUAYUAN及图”商标、第14547146号“稻花香”商标、第8225847号“稻花香”商标、第10522718号“稻花香”商标、第3152419号“三峡稻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十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况的第7324273号、第8755758号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二、原异议人二“稻花香”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极强显著性和知名度,第1041188号“稻花香”商标曾于2005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稻花香”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不应核准注册。三、被异议商标侵犯原异议人二对具有知名度的“稻花香”商号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故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损害相关公众利益,造成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二“稻花香”系列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原异议人二背景材料证明复印件;原异议人二行业排名复印件;所获荣誉证书;相关报道;原异议人二“稻花香”商标2005年被认定驰名商标的证明复印件;部分广告合同及实物图片;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原异议人二承继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等证据。
申请人主要异议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二的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并非是对原异议人一、二的驰名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二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经长期大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第17002906号“稻花香”等商标核定于第30类“面粉;米”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文字“稻花香”,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米;未去麸的大米”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原料、制作工艺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原料、制作工艺上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未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225846号、第1293949号、第6773964号、第1291723号“稻花香”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0类“酱油;醋”、第32类“无酒精饮料;矿泉水”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文字“稻花香”,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咖啡饮料;茶饮料;食盐;醋;调味品”与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原料、制作工艺、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原料、制作工艺、功能用途上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未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93949号、第14547146号、第8225847号、第10522718号、第1041188号、第1396938号“稻花香”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29类“豆制品”、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44146号“稻花”、第109459号“稻花及图”、第766063号“三峡稻花园SANXIADAOHUAYUAN及图”、第3152419号“三峡稻花香”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0类“酱油;醋”、第32类“无酒精果汁”、第33类“白酒(酒饮料)”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糖;蜂蜜;方便面”等商品与原异议人二“稻花香”商标主要使用并藉以知名的“白酒”商品关联性并非很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原异议人二的利益造成损害,故原异议人该主张不成立。原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9744183号“乔府爱家稻花香”商标在“咖啡饮料;茶饮料;米;食盐;醋;调味品;未去麸的大米”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二引证的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乔府大院”已与申请人形成事实上的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等证据。
原异议人一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原异议人二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已经驰名的引证商标“稻花香”的摹仿。已有类似情况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二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稻花香”驰名批复;原异议人二行业排名;审计报告;销售合同、广告合同、发票及户外宣传照片;所获荣誉;生效胜诉裁定及判决;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含“稻花香”的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五常市金福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等商品上,并于2018年10月27日获准初步审定。申请人名义于2018年11月29获准变更为五常市乔府大院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异议人一、二于法定期间内提起异议,经审理,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咖啡饮料;茶饮料;米;食盐;醋;调味品;未去麸的大米”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2、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大米;谷类制品”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于2020年9月28日获准转让至福州市稻花香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鉴于原异议人一在提出异议时仍为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所有人,故其具有引证上述商标的主体资格。
3、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十、十三、十四、十五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制品;酸奶”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九、十一、十二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酱油”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三、四、五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六、七、八、十六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八及十六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3类“白酒”等商品,引证商标十、十三、十四及十五分别核定使用的第29类“豆制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米;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九及十一分别核定使用的“米;无酒精果汁饮料;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与部分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原异议人一、二在先商标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原异议人一、二的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规定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原异议人二的在先商号权,构成对原异议人一、二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首先,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主张的在先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二的在先商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适用于抢先注册他人在我国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情形,鉴于原异议人一、二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获准商标注册,本案不属于该条款调整的范围,原异议人一、二的该项主张不成立。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会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本身并非是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功能、作用等内容的夸大描述,以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澄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福州米厂
原异议人二: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美人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7620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8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第17002906号“稻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一“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经大量长期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异议商标系抄袭复制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恶意的“傍名牌”的行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仅损害原异议人一的合法权益,更会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一营业执照;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原异议人一“稻花香DAOHUAXIANG”各类广告宣传;原异议人一商标注册证;商标局有关第1298859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稻花香”商标使用在大米商品上的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销售实拍图;部分工商、法院查处商标侵权证据;部分决定书、裁定书及判决书等证据。
原异议人二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二在第29、30、32、33类上的“稻花香”系列商标均先于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与第4544146号“稻花”商标、第6773964号“稻花香”商标、第1291723号“稻花香”商标、第1041188号“稻花香”商标、第1396938号“稻花香”商标、第109459号“稻花”商标、第8225846号“稻花香”商标、第29类上的第1293949号“稻花香”商标、第30类上的第1293949号“稻花香”商标、第766063号“三峡稻花园SANXIA DAOHUAYUAN及图”商标、第14547146号“稻花香”商标、第8225847号“稻花香”商标、第10522718号“稻花香”商标、第3152419号“三峡稻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十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况的第7324273号、第8755758号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二、原异议人二“稻花香”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极强显著性和知名度,第1041188号“稻花香”商标曾于2005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稻花香”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不应核准注册。三、被异议商标侵犯原异议人二对具有知名度的“稻花香”商号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故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损害相关公众利益,造成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二“稻花香”系列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原异议人二背景材料证明复印件;原异议人二行业排名复印件;所获荣誉证书;相关报道;原异议人二“稻花香”商标2005年被认定驰名商标的证明复印件;部分广告合同及实物图片;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原异议人二承继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等证据。
申请人主要异议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二的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并非是对原异议人一、二的驰名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二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经长期大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第17002906号“稻花香”等商标核定于第30类“面粉;米”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文字“稻花香”,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米;未去麸的大米”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原料、制作工艺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原料、制作工艺上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未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225846号、第1293949号、第6773964号、第1291723号“稻花香”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0类“酱油;醋”、第32类“无酒精饮料;矿泉水”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文字“稻花香”,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咖啡饮料;茶饮料;食盐;醋;调味品”与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原料、制作工艺、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原料、制作工艺、功能用途上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未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93949号、第14547146号、第8225847号、第10522718号、第1041188号、第1396938号“稻花香”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29类“豆制品”、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44146号“稻花”、第109459号“稻花及图”、第766063号“三峡稻花园SANXIADAOHUAYUAN及图”、第3152419号“三峡稻花香”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0类“酱油;醋”、第32类“无酒精果汁”、第33类“白酒(酒饮料)”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糖;蜂蜜;方便面”等商品与原异议人二“稻花香”商标主要使用并藉以知名的“白酒”商品关联性并非很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原异议人二的利益造成损害,故原异议人该主张不成立。原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9744183号“乔府爱家稻花香”商标在“咖啡饮料;茶饮料;米;食盐;醋;调味品;未去麸的大米”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二引证的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乔府大院”已与申请人形成事实上的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等证据。
原异议人一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原异议人二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已经驰名的引证商标“稻花香”的摹仿。已有类似情况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二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稻花香”驰名批复;原异议人二行业排名;审计报告;销售合同、广告合同、发票及户外宣传照片;所获荣誉;生效胜诉裁定及判决;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含“稻花香”的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五常市金福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等商品上,并于2018年10月27日获准初步审定。申请人名义于2018年11月29获准变更为五常市乔府大院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异议人一、二于法定期间内提起异议,经审理,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咖啡饮料;茶饮料;米;食盐;醋;调味品;未去麸的大米”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2、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大米;谷类制品”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于2020年9月28日获准转让至福州市稻花香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鉴于原异议人一在提出异议时仍为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所有人,故其具有引证上述商标的主体资格。
3、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十、十三、十四、十五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制品;酸奶”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九、十一、十二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酱油”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三、四、五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六、七、八、十六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八及十六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3类“白酒”等商品,引证商标十、十三、十四及十五分别核定使用的第29类“豆制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米;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九及十一分别核定使用的“米;无酒精果汁饮料;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与部分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原异议人一、二在先商标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原异议人一、二的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规定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原异议人二的在先商号权,构成对原异议人一、二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首先,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主张的在先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二的在先商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适用于抢先注册他人在我国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情形,鉴于原异议人一、二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获准商标注册,本案不属于该条款调整的范围,原异议人一、二的该项主张不成立。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会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本身并非是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功能、作用等内容的夸大描述,以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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