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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411549号“丽妍国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81443号
2022-06-1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7411549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深圳市丽妍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畅得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丽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18日对第17411549号“丽妍国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丽妍国际”系申请人独创的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丽妍国际”系申请人的字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进行了注册。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商标经营、使用合同及发票;
2、销售使用照片;
3、杂志报道;
4、企业宣传手册;
5、荣誉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合法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一直进行持续的使用和宣传。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综上,请求我局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店铺审批资料;
2、宣传使用资料;
3、服务合同及发票;
4、其他相关材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13日申请注册,2016年11月21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44类芳香疗法;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1月20日。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首先,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证据未体现其字号,故其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丽妍国际”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芳香疗法;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如前所述,或未体现复审商标及指定使用的服务,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以上商标均不能证明申请人的“丽妍国际”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使用在芳香疗法;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上,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另外,争议商标用于核定的服务上,并不存在对其核定使用的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畅得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丽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18日对第17411549号“丽妍国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丽妍国际”系申请人独创的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丽妍国际”系申请人的字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进行了注册。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商标经营、使用合同及发票;
2、销售使用照片;
3、杂志报道;
4、企业宣传手册;
5、荣誉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合法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一直进行持续的使用和宣传。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综上,请求我局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店铺审批资料;
2、宣传使用资料;
3、服务合同及发票;
4、其他相关材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13日申请注册,2016年11月21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44类芳香疗法;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1月20日。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首先,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证据未体现其字号,故其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丽妍国际”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芳香疗法;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如前所述,或未体现复审商标及指定使用的服务,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以上商标均不能证明申请人的“丽妍国际”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使用在芳香疗法;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上,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另外,争议商标用于核定的服务上,并不存在对其核定使用的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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