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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554409号“祈福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39746号
2019-02-27 00:00:00.0
申请人:临沂福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和和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中商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09日对第19554409号“祈福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425204号“福猫 FUMAO”商标、第9643997号“福猫”商标、第17482739号“福猫 FUM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易造成诸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部分使用信息。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6年4月7日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于2017年5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分别在第20类“家具;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该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枕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由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三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本案中,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文字“祈福猫”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部分文字“福猫”、引证商标二文字“福猫”在文字组成、予消费者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蜡、石膏或塑料像;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泥塑工艺品;软木工艺品;漆器工艺品;树脂工艺品;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家具;竹木工艺品;未加工或半加工的动物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家具;竹木工艺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或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申请人并未明确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因此,申请人该项请求,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委已通过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之标志。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山东和和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中商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09日对第19554409号“祈福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425204号“福猫 FUMAO”商标、第9643997号“福猫”商标、第17482739号“福猫 FUM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易造成诸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部分使用信息。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6年4月7日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于2017年5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分别在第20类“家具;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该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枕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由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三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本案中,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文字“祈福猫”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部分文字“福猫”、引证商标二文字“福猫”在文字组成、予消费者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蜡、石膏或塑料像;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泥塑工艺品;软木工艺品;漆器工艺品;树脂工艺品;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家具;竹木工艺品;未加工或半加工的动物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家具;竹木工艺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或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申请人并未明确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因此,申请人该项请求,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委已通过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之标志。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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