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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763295号“欢庆女神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3116号
2024-11-11 00:00:00.0
异议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田阳
异议人宝马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田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6期《商标公告》第73763295号“欢庆女神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欢庆女神及图”指定使用在第19类“地板和饰面用瓷砖;地面用瓷砖;塑料砖”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62358号、第867286号、第8034927号、第847947号“图形”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汽车引擎”、第28类“玩具;游戏机(非与电视机连用的)”、第37类“汽车引擎及汽车零部件的安装;维修和保养”等商品和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内容特点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汽车”等商品上的“飞翔女神图形”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在构图要素、所示事物形态、设计细节、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相近,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该知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763295号“欢庆女神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田阳
异议人宝马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田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6期《商标公告》第73763295号“欢庆女神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欢庆女神及图”指定使用在第19类“地板和饰面用瓷砖;地面用瓷砖;塑料砖”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62358号、第867286号、第8034927号、第847947号“图形”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汽车引擎”、第28类“玩具;游戏机(非与电视机连用的)”、第37类“汽车引擎及汽车零部件的安装;维修和保养”等商品和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内容特点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汽车”等商品上的“飞翔女神图形”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在构图要素、所示事物形态、设计细节、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相近,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该知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763295号“欢庆女神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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