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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351598号“金丝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9635号
2025-04-22 00:00:00.0
申请人: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丝牛维他命(河北)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1日对第64351598号“金丝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红牛 REDBULL及图”系列商标在全球包括中国拥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第878072号“红牛 RED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中国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一、第1219609号“红牛 REDBULL及图”商标、第1289559号“红牛 REDBULL及图”商标、第24144331号“红牛 REDBULL及图”商标、第5608276号“红牛”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二至五)在第32类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第32类“红牛RED BULL及图”等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227141号“红牛 REDBULL及图”商标、第11227164号“红牛”商标、第17431946号“红牛 REDBULL”商标、第40492510号“天丝”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六至九)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中文字号高度近似,极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的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严重的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对申请人的介绍;泰国商务部知识产权部门提供的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列表;申请人最早使用REDBULL及图商标的证据;申请人商标域外注册证据;申请人关联企业登记信息及相关认证证书;申请人产品销售发票、缴税通知、纳税申报表、所得税申报表、发货通知单、出仓单、记账凭证、销量表;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商标许可使用确认函、商标许可公告;相关证明材料;审计报告;销售合同、发货单、发票;相关宣传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广告宣传合同、发票;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材料;在先决定书、裁定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35类汽水、苏打水、饮料制剂、果汁、矿泉水、广告、替他人推销、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销售展示架出租等商品和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三、至本案审理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2、33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第55975793号图形商标、第56572075号“宾之郎 爆珠槟榔”商标、第56688805号“百事可乐”商标、第57008545号“金丝牛 RSL BULL及图”商标等商标,上述商标均与其他品牌标识相近似,已被我局驳回或异议决定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二者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为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七、八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在构成要素和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六、七、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在“货物展出;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为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类似服务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六、七、八,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我局仅就争议商标在“销售展示架出租”复审服务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一至五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维生素功能饮料”商品在服务的内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字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我局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三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牛图形”、“宾之郎 爆珠槟榔”、“百事可乐”、“金丝牛 RSL BULL及图”等多件与申请人或他人品牌标识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且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品牌标识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丝牛维他命(河北)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1日对第64351598号“金丝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红牛 REDBULL及图”系列商标在全球包括中国拥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第878072号“红牛 RED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中国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一、第1219609号“红牛 REDBULL及图”商标、第1289559号“红牛 REDBULL及图”商标、第24144331号“红牛 REDBULL及图”商标、第5608276号“红牛”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二至五)在第32类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第32类“红牛RED BULL及图”等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227141号“红牛 REDBULL及图”商标、第11227164号“红牛”商标、第17431946号“红牛 REDBULL”商标、第40492510号“天丝”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六至九)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中文字号高度近似,极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的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严重的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对申请人的介绍;泰国商务部知识产权部门提供的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列表;申请人最早使用REDBULL及图商标的证据;申请人商标域外注册证据;申请人关联企业登记信息及相关认证证书;申请人产品销售发票、缴税通知、纳税申报表、所得税申报表、发货通知单、出仓单、记账凭证、销量表;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商标许可使用确认函、商标许可公告;相关证明材料;审计报告;销售合同、发货单、发票;相关宣传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广告宣传合同、发票;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材料;在先决定书、裁定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35类汽水、苏打水、饮料制剂、果汁、矿泉水、广告、替他人推销、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销售展示架出租等商品和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三、至本案审理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2、33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第55975793号图形商标、第56572075号“宾之郎 爆珠槟榔”商标、第56688805号“百事可乐”商标、第57008545号“金丝牛 RSL BULL及图”商标等商标,上述商标均与其他品牌标识相近似,已被我局驳回或异议决定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二者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为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七、八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在构成要素和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六、七、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在“货物展出;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为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类似服务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六、七、八,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我局仅就争议商标在“销售展示架出租”复审服务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一至五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维生素功能饮料”商品在服务的内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字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我局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三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牛图形”、“宾之郎 爆珠槟榔”、“百事可乐”、“金丝牛 RSL BULL及图”等多件与申请人或他人品牌标识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且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品牌标识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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