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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884999号“ROYAL MONARCH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53661号
2020-09-29 00:00:00.0
申请人:苏格兰威士忌协会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熙蔓世家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7日对第22884999号“ROYAL MONARCH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根据其成立的目的,有义务保护其成员(苏格兰威士忌酿造商)的利益,保护苏格兰传统酿造地区的地名以及苏格兰威士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二、争议商标中的人物形象身穿苏格兰特有的格子花呢制成的民族服装,吹奏着苏格兰特有的风笛。由苏格兰格子花呢制成的短裙是苏格兰男士的特有民族服装,苏格兰格子花呢指由彩色的直、横条纹交错构成的图案,与苏格兰氏族部落有着密切的联系,承载着苏格兰的历史与文化。而风笛是苏格兰最具有代表性的民间乐器,在苏格兰民间,这种风笛及其演奏的曲调一直作为一种传奇事物而世代相传,在某种程度上已成为苏格兰的民族传统音乐。此外,争议商标中的文字“ROYAL MONARCH”含义为“皇室君主”,而苏格兰所属的英国正是君主立宪制国家。综上所述,争议商标中的所有构成元素无一不指向苏格兰。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必然导致消费者对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3类酒精饮料商品来源产地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对正常的经济秩序有不良的影响。此外,被申请人与苏格兰没有关联,却故意申请与苏格兰相关的争议商标,其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公司成立证明、章程及备忘录;2、苏格兰威士忌在不同国家的法定定义;3、第5915032号“苏格兰威士忌”商标、第5915031号“SCOTCH WHISKY”商标注册证、变更及续展相关证明;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批准对苏格兰威士忌实施地理标志保护的公告》及相关媒体报道;5、英国Collins 英语词典以及网络词典对于“tartan”的解释;6、“苏格兰花呢格”相关介绍及媒体报道资料;7、苏格兰花呢格管理局登记的“Johnnie Walker”品牌的苏格兰花呢格图案;8、“苏格兰花呢格”品牌苏格兰威士忌介绍、包含“苏格兰花呢格”图案的苏格兰威士忌瓶贴;9、英国驻中国大使馆农业食品饮料参赞Karen Morgan出具的信函;10、在先案件裁定、判决;11、关于苏格兰为中国设计的“花呢格”的报道;12、苏格兰方格裙、风笛、苏格兰风笛相关介绍及媒体报道相关资料;13、“ROYAL MONARCH”释义;14、英国政治制度、英国王室相关介绍资料;15、蒸馏酒、威士忌酒相关介绍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食用酒精;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饮料;葡萄酒;杜松子酒;蜂蜜酒;酒精饮料原汁;白酒;黄酒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由拉丁字母组合“ROYAL MONARCH”及图形组成,其图形部分中的人形图像为一个站立的手拿风笛,身穿苏格兰裙,符合苏格兰特有的风土人物风笛手的形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苏格兰风笛手的形象经宣传使用在世界范围内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中的人形图像与苏格兰风笛手形象一致,被申请人作为中国北京一家贸易公司,将该人形图像作为商标用于食用酒精等商品上,容易使中国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为公众熟知的生产威士忌的苏格兰地区生产商生产,或者与苏格兰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产源地发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主张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熙蔓世家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7日对第22884999号“ROYAL MONARCH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根据其成立的目的,有义务保护其成员(苏格兰威士忌酿造商)的利益,保护苏格兰传统酿造地区的地名以及苏格兰威士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二、争议商标中的人物形象身穿苏格兰特有的格子花呢制成的民族服装,吹奏着苏格兰特有的风笛。由苏格兰格子花呢制成的短裙是苏格兰男士的特有民族服装,苏格兰格子花呢指由彩色的直、横条纹交错构成的图案,与苏格兰氏族部落有着密切的联系,承载着苏格兰的历史与文化。而风笛是苏格兰最具有代表性的民间乐器,在苏格兰民间,这种风笛及其演奏的曲调一直作为一种传奇事物而世代相传,在某种程度上已成为苏格兰的民族传统音乐。此外,争议商标中的文字“ROYAL MONARCH”含义为“皇室君主”,而苏格兰所属的英国正是君主立宪制国家。综上所述,争议商标中的所有构成元素无一不指向苏格兰。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必然导致消费者对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3类酒精饮料商品来源产地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对正常的经济秩序有不良的影响。此外,被申请人与苏格兰没有关联,却故意申请与苏格兰相关的争议商标,其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公司成立证明、章程及备忘录;2、苏格兰威士忌在不同国家的法定定义;3、第5915032号“苏格兰威士忌”商标、第5915031号“SCOTCH WHISKY”商标注册证、变更及续展相关证明;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批准对苏格兰威士忌实施地理标志保护的公告》及相关媒体报道;5、英国Collins 英语词典以及网络词典对于“tartan”的解释;6、“苏格兰花呢格”相关介绍及媒体报道资料;7、苏格兰花呢格管理局登记的“Johnnie Walker”品牌的苏格兰花呢格图案;8、“苏格兰花呢格”品牌苏格兰威士忌介绍、包含“苏格兰花呢格”图案的苏格兰威士忌瓶贴;9、英国驻中国大使馆农业食品饮料参赞Karen Morgan出具的信函;10、在先案件裁定、判决;11、关于苏格兰为中国设计的“花呢格”的报道;12、苏格兰方格裙、风笛、苏格兰风笛相关介绍及媒体报道相关资料;13、“ROYAL MONARCH”释义;14、英国政治制度、英国王室相关介绍资料;15、蒸馏酒、威士忌酒相关介绍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食用酒精;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饮料;葡萄酒;杜松子酒;蜂蜜酒;酒精饮料原汁;白酒;黄酒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由拉丁字母组合“ROYAL MONARCH”及图形组成,其图形部分中的人形图像为一个站立的手拿风笛,身穿苏格兰裙,符合苏格兰特有的风土人物风笛手的形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苏格兰风笛手的形象经宣传使用在世界范围内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中的人形图像与苏格兰风笛手形象一致,被申请人作为中国北京一家贸易公司,将该人形图像作为商标用于食用酒精等商品上,容易使中国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为公众熟知的生产威士忌的苏格兰地区生产商生产,或者与苏格兰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产源地发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主张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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