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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203916号“维尼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52377号
2022-02-21 00:00:00.0
申请人:株式会社尼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维尼康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30日对第42203916号“维尼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影像产品和光学产品生产商,经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的商标/商号“Nikon”及对应中文商标/商号“尼康”已成为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广泛认知度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65613号“尼康”商标、第10287087号“尼康”商标、第11987913号“尼康”商标、第18908973号“尼康”商标、第36344035号“尼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引发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三菱企业集团宣传资料、申请人公司简介;
2、申请人年度报告、年度证券报告书(节选);
3、国家图书馆提供的2011年前有关申请人的部分杂志、报刊报道;
4、申请人涉足医疗健康领域相关报道及相关产品介绍页面打印件;
5、申请人“Nikon”商标在世界各个国家及地区的注册清单及注册证复印件;
6、申请人公司产品所获部分奖项、媒体报道等;
7、《日本商标名鉴》《日本有名商标集》相关页面;
8、2004、2005年度超级品牌相关页;
9、申请人公司刊物及其他日本媒体关于申请人在华发展和商业活动的报道;
10、《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字仪式照片;
11、北京尼康眼镜有限公司、广东尼康照相机有限公司、杭州尼康照相机有限公司、尼康仪器(上海)有限公司相关资料;
12、申请人在中国已注册的“Nikon”等商标注册证;
13、申请人在华代理、专卖店的部分宣传材料;
14、申请人、在华关联公司及其代理商在中国平面媒体上刊登的部分广告;
15、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赞助公益活动的相关资料;
16、相关广告宣传资料、举办及参加展会资料;
17、媒体报道资料;
18、北京尼康眼镜有限公司销售镜片的部分发票;
19、相关案件裁定书、决定书及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
2、被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材料交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20、相关媒体报道;
21、申请人日本官方网站的相关介绍;
22、相关判决、裁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1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职业介绍所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职业介绍所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序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情形,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维尼康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30日对第42203916号“维尼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影像产品和光学产品生产商,经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的商标/商号“Nikon”及对应中文商标/商号“尼康”已成为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广泛认知度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65613号“尼康”商标、第10287087号“尼康”商标、第11987913号“尼康”商标、第18908973号“尼康”商标、第36344035号“尼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引发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三菱企业集团宣传资料、申请人公司简介;
2、申请人年度报告、年度证券报告书(节选);
3、国家图书馆提供的2011年前有关申请人的部分杂志、报刊报道;
4、申请人涉足医疗健康领域相关报道及相关产品介绍页面打印件;
5、申请人“Nikon”商标在世界各个国家及地区的注册清单及注册证复印件;
6、申请人公司产品所获部分奖项、媒体报道等;
7、《日本商标名鉴》《日本有名商标集》相关页面;
8、2004、2005年度超级品牌相关页;
9、申请人公司刊物及其他日本媒体关于申请人在华发展和商业活动的报道;
10、《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字仪式照片;
11、北京尼康眼镜有限公司、广东尼康照相机有限公司、杭州尼康照相机有限公司、尼康仪器(上海)有限公司相关资料;
12、申请人在中国已注册的“Nikon”等商标注册证;
13、申请人在华代理、专卖店的部分宣传材料;
14、申请人、在华关联公司及其代理商在中国平面媒体上刊登的部分广告;
15、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赞助公益活动的相关资料;
16、相关广告宣传资料、举办及参加展会资料;
17、媒体报道资料;
18、北京尼康眼镜有限公司销售镜片的部分发票;
19、相关案件裁定书、决定书及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
2、被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材料交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20、相关媒体报道;
21、申请人日本官方网站的相关介绍;
22、相关判决、裁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1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职业介绍所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职业介绍所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序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情形,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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