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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48657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21757号
2024-05-16 00:00:00.0
申请人:沈阳冰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程高科国际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14865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078673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LOGO设计材料、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上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着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程高科国际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14865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078673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LOGO设计材料、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上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着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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