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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066335号“主厨的荣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8015号
2025-03-1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6066335 |
申请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陌陌影业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酷博特文化传播(天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25日对第56066335号“主厨的荣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荣耀”“HONOR”品牌独立后,经申请人持续使用,其知名度和影响力得到延续并进一步提升,已经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45656581号“荣耀”商标、第35120952号“荣耀”商标、第37509433号“荣耀”商标、第37509433A号“荣耀”商标、第35120952A号“荣耀”商标、第44379408号“荣耀智慧生活”商标、第45058152号“荣耀锐科技”商标、第34686558号“荣耀亲选”商标、第37128441号“荣耀智屏”商标、第44191727号“HONOR”商标、第33258768号“HOM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申请人“荣耀”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建立起了唯一对应关系的情况下,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中的“耀”字为不规范使用,易使消费者特别是中小学生对汉字的认知产生错误认识,进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使用在“手机”等商品上的第10638363号“荣耀”商标、第4616611号“荣耀”商标、第13573253号“HON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十四)就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本案中应受到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驰名的引证商标的刻意摹仿及翻译,注册后使用将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减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商业价值。五、原被申请人在申请争议商标时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服务,该营业范围保留至今,其为商标代理机构,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超出商标代理机构仅能在代理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的限制。六、原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注册的情形。此外,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社会公众利益,并主张“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风气,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或电子版形式):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引证商标档案;2、争议商标档案;3、“荣耀”“HONOR”产品实际使用图片;4、“荣耀HONOR”品牌手机最早开卖的报道;5、“荣耀”“HONOR”销售数据报告;6、“荣耀”“HONOR”发展的相关报道;7、“荣耀”“HONOR”品牌部分广告宣传资料;8、“荣耀”“HONOR”品牌所获荣誉;9、“荣耀”“HONOR”独立相关材料;10、关于“荣耀”“HONOR”独立后发展相关材料;11、原被申请人旗下“主厨的荣耀”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12、其他在先决定书和裁定书;13、原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14、原被申请人攀附“荣耀”“HONOR”品牌申请注册的商标;15、原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被摹仿品牌介绍等。
我局向原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8日领取上述材料,原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2021年12月7日第1770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工业品外观设计;玩具设计;服装设计”等服务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至陌陌影业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至九和十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42类“技术研究;质量控制;化妆品研究;医学研究;材料测试;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包装设计;服装设计;云计算;测量;平面美术设计;室内设计;无形资产评估”等服务上申请注册或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十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9类“手机;计算机;耳机;麦克风;平板电脑;数据处理设备;网络通讯设备;手机用电池”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为无效商标。
4、申请人提交的原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可以证明原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服务(商标代理服务、专利代理服务除外)。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含有文字“荣耀”,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工业品外观设计;玩具设计;服装设计;软件设计和开发;网站设计;平面美术设计;手机应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平台即服务(PAAS);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出租;计算机软件的安装和维护;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编程;计算机程序复制;化妆品研究;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网站设计咨询;动画设计(替他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一至九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化妆品研究;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包装设计;服装设计;云计算;平面美术设计;替他人开发产品;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除上述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学咨询;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在同一服务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一般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在“建筑学咨询;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十为无效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整体尚可区分,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足以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相区分,不致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建筑学咨询;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予以审理。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建筑学咨询;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评述。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学咨询;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与申请人商标使用的手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别,行业特征区别明显,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在上述差距较大的服务上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该条款是关于商标代理机构行为规范的规定。本案中,现被申请人并非经商标局备案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其经营范围亦未包含商标代理相关服务。原被申请人亦不属于在我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且其经营范围中的“知识产权服务”已明确“商标代理服务、专利代理服务除外”,故在没有其他证据表明其有明显的为他人进行商标代理牟利行为的情况下,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建筑学咨询;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陌陌影业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酷博特文化传播(天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25日对第56066335号“主厨的荣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荣耀”“HONOR”品牌独立后,经申请人持续使用,其知名度和影响力得到延续并进一步提升,已经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45656581号“荣耀”商标、第35120952号“荣耀”商标、第37509433号“荣耀”商标、第37509433A号“荣耀”商标、第35120952A号“荣耀”商标、第44379408号“荣耀智慧生活”商标、第45058152号“荣耀锐科技”商标、第34686558号“荣耀亲选”商标、第37128441号“荣耀智屏”商标、第44191727号“HONOR”商标、第33258768号“HOM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申请人“荣耀”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建立起了唯一对应关系的情况下,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中的“耀”字为不规范使用,易使消费者特别是中小学生对汉字的认知产生错误认识,进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使用在“手机”等商品上的第10638363号“荣耀”商标、第4616611号“荣耀”商标、第13573253号“HON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十四)就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本案中应受到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驰名的引证商标的刻意摹仿及翻译,注册后使用将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减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商业价值。五、原被申请人在申请争议商标时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服务,该营业范围保留至今,其为商标代理机构,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超出商标代理机构仅能在代理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的限制。六、原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注册的情形。此外,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社会公众利益,并主张“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风气,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或电子版形式):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引证商标档案;2、争议商标档案;3、“荣耀”“HONOR”产品实际使用图片;4、“荣耀HONOR”品牌手机最早开卖的报道;5、“荣耀”“HONOR”销售数据报告;6、“荣耀”“HONOR”发展的相关报道;7、“荣耀”“HONOR”品牌部分广告宣传资料;8、“荣耀”“HONOR”品牌所获荣誉;9、“荣耀”“HONOR”独立相关材料;10、关于“荣耀”“HONOR”独立后发展相关材料;11、原被申请人旗下“主厨的荣耀”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12、其他在先决定书和裁定书;13、原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14、原被申请人攀附“荣耀”“HONOR”品牌申请注册的商标;15、原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被摹仿品牌介绍等。
我局向原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8日领取上述材料,原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2021年12月7日第1770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工业品外观设计;玩具设计;服装设计”等服务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至陌陌影业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至九和十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42类“技术研究;质量控制;化妆品研究;医学研究;材料测试;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包装设计;服装设计;云计算;测量;平面美术设计;室内设计;无形资产评估”等服务上申请注册或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十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9类“手机;计算机;耳机;麦克风;平板电脑;数据处理设备;网络通讯设备;手机用电池”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为无效商标。
4、申请人提交的原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可以证明原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服务(商标代理服务、专利代理服务除外)。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含有文字“荣耀”,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工业品外观设计;玩具设计;服装设计;软件设计和开发;网站设计;平面美术设计;手机应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平台即服务(PAAS);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出租;计算机软件的安装和维护;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编程;计算机程序复制;化妆品研究;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网站设计咨询;动画设计(替他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一至九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化妆品研究;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包装设计;服装设计;云计算;平面美术设计;替他人开发产品;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除上述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学咨询;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在同一服务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一般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在“建筑学咨询;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十为无效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整体尚可区分,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足以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相区分,不致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建筑学咨询;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予以审理。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建筑学咨询;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评述。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学咨询;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与申请人商标使用的手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别,行业特征区别明显,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在上述差距较大的服务上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该条款是关于商标代理机构行为规范的规定。本案中,现被申请人并非经商标局备案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其经营范围亦未包含商标代理相关服务。原被申请人亦不属于在我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且其经营范围中的“知识产权服务”已明确“商标代理服务、专利代理服务除外”,故在没有其他证据表明其有明显的为他人进行商标代理牟利行为的情况下,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建筑学咨询;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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