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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910402号“良食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12260号
2020-08-13 00:00:00.0
申请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南尧香堂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5日对第18910402号“良食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1994年,是我国最大、发展最早的现代流通企业之一,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良食记”是申请人旗下自有的核心品牌之一,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与宣传,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良食记”品牌商誉的恶意攀附,也是对公共资源的不正当占有,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如果争议商标继续有效并使用,将助长“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风气。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36830号“良食记LIANG SHI J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核准使用的商品项目重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被申请人在知晓引证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并且,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还易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名称变更证明;
2、引证商标档案;
3、申请人简介及所获荣誉;
4、申请人全国门店分布图;
5、引证商标设计理念;
6、申请人公司网站资料;
7、相关媒体的宣传报道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海南尧香堂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可可饮料、香兰素(香草代用品)、甜食(糖果)、可可、咖啡、茶、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食品用糖蜜、蜂蜜”商品上,2018年1月8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海南尧香堂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由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08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茶饮料、糖、巧克力、蜂蜜、蛋糕、粥、谷类制品、面条、锅巴、豆浆、含淀粉食物、冰糕、食盐、醋、调味酱、酱油曲种、除香精油外的饮料调味品(调味品)、家用嫩肉剂”商品上,2019年11月2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引证商标现在专用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再单独评述。另,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所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核准使用的商品项目重合,争议商标的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之理由应属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因此,针对该主张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陈述理由、查明事实,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蜂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茶饮料、蜂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良食馆”与引证商标的“良食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具有密切关联性的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标识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之“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商标是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利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取得注册。该条款作为商标无效的绝对条款,要求被无效的商标注册行为存在侵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进而侵犯社会利益的情况,申请人主张的前述理由仅涉及其相对利益,且申请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因此,申请人的上述评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海南尧香堂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5日对第18910402号“良食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1994年,是我国最大、发展最早的现代流通企业之一,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良食记”是申请人旗下自有的核心品牌之一,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与宣传,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良食记”品牌商誉的恶意攀附,也是对公共资源的不正当占有,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如果争议商标继续有效并使用,将助长“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风气。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36830号“良食记LIANG SHI J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核准使用的商品项目重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被申请人在知晓引证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并且,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还易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名称变更证明;
2、引证商标档案;
3、申请人简介及所获荣誉;
4、申请人全国门店分布图;
5、引证商标设计理念;
6、申请人公司网站资料;
7、相关媒体的宣传报道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海南尧香堂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可可饮料、香兰素(香草代用品)、甜食(糖果)、可可、咖啡、茶、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食品用糖蜜、蜂蜜”商品上,2018年1月8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海南尧香堂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由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08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茶饮料、糖、巧克力、蜂蜜、蛋糕、粥、谷类制品、面条、锅巴、豆浆、含淀粉食物、冰糕、食盐、醋、调味酱、酱油曲种、除香精油外的饮料调味品(调味品)、家用嫩肉剂”商品上,2019年11月2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引证商标现在专用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再单独评述。另,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所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核准使用的商品项目重合,争议商标的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之理由应属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因此,针对该主张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陈述理由、查明事实,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蜂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茶饮料、蜂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良食馆”与引证商标的“良食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具有密切关联性的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标识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之“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商标是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利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取得注册。该条款作为商标无效的绝对条款,要求被无效的商标注册行为存在侵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进而侵犯社会利益的情况,申请人主张的前述理由仅涉及其相对利益,且申请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因此,申请人的上述评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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