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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504359号“荣耀之星阿波罗”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3562号
2025-02-18 00:00:00.0
异议人一:董津津
异议人二: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佛山市八彩陶瓷有限公司
异议人董津津、荣耀终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佛山市八彩陶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504359号“荣耀之星阿波罗”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荣耀之星阿波罗”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建筑用木材;建筑石料;水泥;非金属墙砖;瓷砖”等。  异议人一董津津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288203号“阿波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木地板;石板;水泥管”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非金属地板”等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字号权证据不足。  异议人二荣耀终端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221391号“荣耀”、第44247460号“荣耀亲选”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的“制家用器具用木材;石膏板;水泥”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部分“荣耀”,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二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就《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审理。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字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504359号“荣耀之星阿波罗”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异议人二: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佛山市八彩陶瓷有限公司
异议人董津津、荣耀终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佛山市八彩陶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504359号“荣耀之星阿波罗”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荣耀之星阿波罗”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建筑用木材;建筑石料;水泥;非金属墙砖;瓷砖”等。  异议人一董津津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288203号“阿波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木地板;石板;水泥管”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非金属地板”等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字号权证据不足。  异议人二荣耀终端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221391号“荣耀”、第44247460号“荣耀亲选”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的“制家用器具用木材;石膏板;水泥”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部分“荣耀”,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二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就《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审理。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字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504359号“荣耀之星阿波罗”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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