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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294042号“昊蚁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00056号
2024-12-3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0294042 |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装评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华禾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2日对第60294042号“昊蚁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0227932号“蚂蚁物联网”商标、第17006292号“蚂蚁网联”商标、第55586281号“蚂蚁链”商标、第19359211号“蚂蚁云”商标、第31137188号“邻客蚁”商标、第46470191号“蚁链”商标、第59996959号“蚂蚁酷爱”商标、第49724807号“蚂蚁合花”商标、第48699136号图形商标、第282131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蚂蚁金服”经过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大力宣传及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已驰名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十二)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使公众产生混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蚂蚁金服”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申请人及“蚂蚁金服”品牌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国内市场主体,对此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应当注意合理避让,具有恶意攀附的目的,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基本原则,不应当予以支持。此外,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不特定消费者的误认,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以及和谐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并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2、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
3、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
4、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基本资料及与申请人关系证明;
5、核心媒体对“蚂蚁金服”的报道;
6、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材料;
7、支付宝行业地位证明;
8、相关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行政判决书;
9、余额宝相关报道及所获荣誉;
10、“蚂蚁金服”宣传及媒体报道资料;
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12、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工商登记信息;
13、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使用材料等证据。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服务;金融管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昊蚁网”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的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在文字构成或视觉效果方面存在较大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权益已获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评审。
三、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装评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华禾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2日对第60294042号“昊蚁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0227932号“蚂蚁物联网”商标、第17006292号“蚂蚁网联”商标、第55586281号“蚂蚁链”商标、第19359211号“蚂蚁云”商标、第31137188号“邻客蚁”商标、第46470191号“蚁链”商标、第59996959号“蚂蚁酷爱”商标、第49724807号“蚂蚁合花”商标、第48699136号图形商标、第282131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蚂蚁金服”经过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大力宣传及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已驰名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十二)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使公众产生混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蚂蚁金服”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申请人及“蚂蚁金服”品牌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国内市场主体,对此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应当注意合理避让,具有恶意攀附的目的,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基本原则,不应当予以支持。此外,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不特定消费者的误认,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以及和谐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并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2、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
3、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
4、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基本资料及与申请人关系证明;
5、核心媒体对“蚂蚁金服”的报道;
6、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材料;
7、支付宝行业地位证明;
8、相关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行政判决书;
9、余额宝相关报道及所获荣誉;
10、“蚂蚁金服”宣传及媒体报道资料;
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12、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工商登记信息;
13、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使用材料等证据。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服务;金融管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昊蚁网”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的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在文字构成或视觉效果方面存在较大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权益已获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评审。
三、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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