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46542287号“庆云狮子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15853号
2024-01-24 00:00:00.0
申请人:浙江省茶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乐昌市华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慷忱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14日对第46542287号“庆云狮子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狮峰”商标在市场上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169269号“狮峰 SHIFENG及图”商标、第18061596号“狮峰”商标、第18061936号“狮峰1950”商标、第39879697号“狮峰 SHIFENG SINCE 195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或具有较大关联性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构成会使相关公众对茶叶的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是一茶叶公司,与申请人同为茶企,是同领域的竞争者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意图导致混淆后果的故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主体信息、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
2、“狮峰”系列商标注册信息、商标许可使用备案通知书;
3、申请人2015-2019年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4、商会证明函;
5、申请人品牌所获荣誉材料;
6、相关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材料;
7、经销合同、发票、门店图片;
8、各大电商平台店铺名称、店铺网址、销售额截图等相关材料;
9、参展照片、宣传册、合同及发票;
10、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根据其主营业务共同设计而成,作为在先独创系列商标的延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以及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中国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无任何侵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情形,也没带有欺骗性。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应,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2日申请注册,2021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非医用草本茶;茶饮料;油茶粉;谷类制品;糕点;调味酱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四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叶;茶饮料;饼干;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四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谷类制品;调味酱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油茶粉”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茶叶;茶饮料;饼干;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鉴于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所规定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咖啡;谷类制品;调味酱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乐昌市华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慷忱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14日对第46542287号“庆云狮子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狮峰”商标在市场上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169269号“狮峰 SHIFENG及图”商标、第18061596号“狮峰”商标、第18061936号“狮峰1950”商标、第39879697号“狮峰 SHIFENG SINCE 195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或具有较大关联性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构成会使相关公众对茶叶的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是一茶叶公司,与申请人同为茶企,是同领域的竞争者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意图导致混淆后果的故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主体信息、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
2、“狮峰”系列商标注册信息、商标许可使用备案通知书;
3、申请人2015-2019年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4、商会证明函;
5、申请人品牌所获荣誉材料;
6、相关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材料;
7、经销合同、发票、门店图片;
8、各大电商平台店铺名称、店铺网址、销售额截图等相关材料;
9、参展照片、宣传册、合同及发票;
10、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根据其主营业务共同设计而成,作为在先独创系列商标的延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以及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中国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无任何侵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情形,也没带有欺骗性。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应,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2日申请注册,2021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非医用草本茶;茶饮料;油茶粉;谷类制品;糕点;调味酱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四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叶;茶饮料;饼干;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四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谷类制品;调味酱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油茶粉”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茶叶;茶饮料;饼干;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鉴于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所规定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咖啡;谷类制品;调味酱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