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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408653号“Onitsuka Tig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09588号
2018-11-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6408653 |
申请人:株式会社爱世克私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2日对第16408653号“Onitsuka Tig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明显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字号等构成相同或近似,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事实表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在先申请并注册的第12199517号“鬼塚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76524号“Onitsuka Tig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98604号“ONITSUKA TI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698605号“ONITSUKA TI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698606号“Onitsuka Tig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199616号“鬼塚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598962号“Onitsuka Tig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1147188号“ONITSUKA TIGER”商标(9类、14类、24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国际注册第1147189号“ONITSUKA TIGER”商标(24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相同或近似。各自指定商品和服务密切关联,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和服务由同一市场主体提供。三、申请人在第25类“鞋(脚上穿着物)”等上已获准注册的“鬼塚虎”、“ONITSUKA TIGER”、“Onitsuka Tiger及图”商标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翻译,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损。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完全相同,可见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代表以外的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争议商标应被依法无效宣告。五、申请人是一家全球性的体育用品公司,在世界各地开设有大量“鬼塚虎/ONITSUKA TIGER”直营店和经销店。争议商标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提供者和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打印件):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在香港设立的两家公司信息;
3、申请人驻广州代表处、中国子公司江苏爱世克私有限公司资质信息;
4、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5、“盛京好贺儿”商标相关的宣传资料;
6、申请人中国大陆、中国台湾地区官方网站上的介绍信息打印页;
7、百度百科中有关申请人ASICS的介绍;
8、网易新闻2011年4月发布的《经典永流传ONITSUKA TIGER一次潮流的革新》一文;
9、申请人官网上刊登的在日本以外的国家或地区设立的公司;
10、申请人在中国大陆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
11、申请人在中国投资设立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工商登记信息;
12、申请人驻广州代表处、申请人子公司江苏爱世克私有限公司照片;
13、申请人中国子公司2008-2012年间授权各地经销商销售Onitsuka Tiger、asics品牌产品的授权书等资料;
14、杂志等媒体对申请人的广告宣传等资料;
15、产品手册、广告费发票等单据;
16、质量检测报告、异议复审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第35类,而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没有在该类别进行相关的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完全不会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且,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在文字设计上与争议商标有着明显差异,二者源于不同的设计理念。二、申请人提供了大量关于品牌的国外起源发展历程及报道,在中国的相关报道中具有片面性,且系列数据乃是非官方的网络数据,其真实性待查,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在中国境内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提供的大量注册乃是其他国家的商标注册,与本案不具有参考性,其驰名与否也并不当然削弱二者明显的区分性。三、申请人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旗下商标众多,申请人只提供公司的经营情况,无法证明其各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申请人企图偷换概念,将企业的知名度等同于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个商标均是独立创作,与其他商标无关。五、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所提质证意见与前述复审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均不能成立。
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多份商标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6月1日经商标局异议决定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服务项目上。商标专用权至2026年4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九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所有人均为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带等商品、第14类手镯等商品、第24类毛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在第24类毛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先后注册了第16359444号“Onitsuka Tiger”商标、第16359446号“鬼塚虎”商标、第16409118号“VB”商标、第16359417号“新百伦”商标、第16359441号“NEW BALANCE”商标、第17879379号“GUCCI”商标、第17877383号“古驰”商标、第16359421号“卡帝乐鳄鱼CARTELO”商标、第16359448号“匡威”商标、第17692053号“盛京好贺儿”系列商标等与国内外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多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条和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认定上述各引证商标为“鞋(脚上穿着物)”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鞋(脚上穿着物)”商品关联性不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代理人、代表人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Onitsuka Tiger”商标经过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在鞋(脚上穿着物)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Onitsuka Tiger”并非常见的字母组合,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Onitsuka Tiger”商标申请注册为争议商标,其行为难为正当。并且,由我委查明的事实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先后注册了第16359444号“Onitsuka Tiger”商标、第16359446号“鬼塚虎”商标、第16409118号“VB”商标、第16359417号“新百伦”商标、第16359441号“NEW BALANCE”商标、第17879379号“GUCCI”商标、第17877383号“古驰”商标、第16359421号“卡帝乐鳄鱼CARTELO”商标、第16359448号“匡威”商标、第17692053号“盛京好贺儿”系列商标等多件与国内外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该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被申请人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其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2日对第16408653号“Onitsuka Tig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明显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字号等构成相同或近似,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事实表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在先申请并注册的第12199517号“鬼塚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76524号“Onitsuka Tig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98604号“ONITSUKA TI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698605号“ONITSUKA TI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698606号“Onitsuka Tig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199616号“鬼塚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598962号“Onitsuka Tig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1147188号“ONITSUKA TIGER”商标(9类、14类、24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国际注册第1147189号“ONITSUKA TIGER”商标(24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相同或近似。各自指定商品和服务密切关联,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和服务由同一市场主体提供。三、申请人在第25类“鞋(脚上穿着物)”等上已获准注册的“鬼塚虎”、“ONITSUKA TIGER”、“Onitsuka Tiger及图”商标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翻译,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损。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完全相同,可见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代表以外的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争议商标应被依法无效宣告。五、申请人是一家全球性的体育用品公司,在世界各地开设有大量“鬼塚虎/ONITSUKA TIGER”直营店和经销店。争议商标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提供者和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打印件):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在香港设立的两家公司信息;
3、申请人驻广州代表处、中国子公司江苏爱世克私有限公司资质信息;
4、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5、“盛京好贺儿”商标相关的宣传资料;
6、申请人中国大陆、中国台湾地区官方网站上的介绍信息打印页;
7、百度百科中有关申请人ASICS的介绍;
8、网易新闻2011年4月发布的《经典永流传ONITSUKA TIGER一次潮流的革新》一文;
9、申请人官网上刊登的在日本以外的国家或地区设立的公司;
10、申请人在中国大陆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
11、申请人在中国投资设立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工商登记信息;
12、申请人驻广州代表处、申请人子公司江苏爱世克私有限公司照片;
13、申请人中国子公司2008-2012年间授权各地经销商销售Onitsuka Tiger、asics品牌产品的授权书等资料;
14、杂志等媒体对申请人的广告宣传等资料;
15、产品手册、广告费发票等单据;
16、质量检测报告、异议复审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第35类,而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没有在该类别进行相关的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完全不会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且,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在文字设计上与争议商标有着明显差异,二者源于不同的设计理念。二、申请人提供了大量关于品牌的国外起源发展历程及报道,在中国的相关报道中具有片面性,且系列数据乃是非官方的网络数据,其真实性待查,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在中国境内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提供的大量注册乃是其他国家的商标注册,与本案不具有参考性,其驰名与否也并不当然削弱二者明显的区分性。三、申请人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旗下商标众多,申请人只提供公司的经营情况,无法证明其各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申请人企图偷换概念,将企业的知名度等同于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个商标均是独立创作,与其他商标无关。五、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所提质证意见与前述复审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均不能成立。
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多份商标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6月1日经商标局异议决定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服务项目上。商标专用权至2026年4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九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所有人均为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带等商品、第14类手镯等商品、第24类毛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在第24类毛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先后注册了第16359444号“Onitsuka Tiger”商标、第16359446号“鬼塚虎”商标、第16409118号“VB”商标、第16359417号“新百伦”商标、第16359441号“NEW BALANCE”商标、第17879379号“GUCCI”商标、第17877383号“古驰”商标、第16359421号“卡帝乐鳄鱼CARTELO”商标、第16359448号“匡威”商标、第17692053号“盛京好贺儿”系列商标等与国内外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多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条和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认定上述各引证商标为“鞋(脚上穿着物)”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鞋(脚上穿着物)”商品关联性不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代理人、代表人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Onitsuka Tiger”商标经过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在鞋(脚上穿着物)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Onitsuka Tiger”并非常见的字母组合,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Onitsuka Tiger”商标申请注册为争议商标,其行为难为正当。并且,由我委查明的事实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先后注册了第16359444号“Onitsuka Tiger”商标、第16359446号“鬼塚虎”商标、第16409118号“VB”商标、第16359417号“新百伦”商标、第16359441号“NEW BALANCE”商标、第17879379号“GUCCI”商标、第17877383号“古驰”商标、第16359421号“卡帝乐鳄鱼CARTELO”商标、第16359448号“匡威”商标、第17692053号“盛京好贺儿”系列商标等多件与国内外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该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被申请人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其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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