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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488021号“MUNR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38655号
2020-09-15 00:00:00.0
申请人:天纳克汽车营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北京门罗电动车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0日对第17488021号“MUNR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2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503684号“MONRO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5935号 “MONRO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5936号“MONRO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275278号“MONRO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MONROE”系列商标经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在汽车减震器等汽车配件行业内已具有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减弱和贬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商誉,扰乱市场秩序。被申请人属于申请人关联行业,且与申请人在1995年成立的公司处于同一地域,其在明知和应知的情况下,大量复制和抄袭申请人商标并于全类注册明显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均以光盘形式提交):1、百度百科对于申请人以及申请人子公司的介绍;2、申请人网站对于申请人企业、中国子公司及其品牌介绍;3、申请人2006年、2007年及2009年产品手册;4、申请人订购“MONROE”品牌相关产品的进口订单和发票;5、申请人相关产品在中国的经销商名录;6、申请人2008年向部分中国汽配企业开具的销售发票;7、上海傲德汽配有限公司为本案出具的声明书;8、申请人刊登不同地区媒体上的广告图样以及相关的申请表、合同;9、申请人为推广和促销其品牌而制作的带有“MONROE”、“蒙诺”商标的赠品和展品的制作合同、照片;10、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互联网对于申请人以及申请人商标的报道情况等证据;11、申请人相关维权情况等;12、部分经销协议等。
申请人于2020年7月15日以光盘形式逾期补交了部分证据13、申请人及其他媒体对“MONROE”、“蒙诺”品牌在全国的推广、销售情况的报道及对其减震器商品的测评等公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9月14日经核准注册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充气轮胎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经核准在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轮胎(运载工具用)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MONROE”系列商标的摹仿和抄袭,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充气轮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轮胎(运载工具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纯英文字母“MUNRO”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整体呼叫及整体含义等方面均未产生明显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其“MONROE”系列商标的摹仿和抄袭,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以争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提出评审请求,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并支持了其主张。在此基础上,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含义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为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北京门罗电动车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0日对第17488021号“MUNR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2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503684号“MONRO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5935号 “MONRO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5936号“MONRO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275278号“MONRO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MONROE”系列商标经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在汽车减震器等汽车配件行业内已具有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减弱和贬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商誉,扰乱市场秩序。被申请人属于申请人关联行业,且与申请人在1995年成立的公司处于同一地域,其在明知和应知的情况下,大量复制和抄袭申请人商标并于全类注册明显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均以光盘形式提交):1、百度百科对于申请人以及申请人子公司的介绍;2、申请人网站对于申请人企业、中国子公司及其品牌介绍;3、申请人2006年、2007年及2009年产品手册;4、申请人订购“MONROE”品牌相关产品的进口订单和发票;5、申请人相关产品在中国的经销商名录;6、申请人2008年向部分中国汽配企业开具的销售发票;7、上海傲德汽配有限公司为本案出具的声明书;8、申请人刊登不同地区媒体上的广告图样以及相关的申请表、合同;9、申请人为推广和促销其品牌而制作的带有“MONROE”、“蒙诺”商标的赠品和展品的制作合同、照片;10、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互联网对于申请人以及申请人商标的报道情况等证据;11、申请人相关维权情况等;12、部分经销协议等。
申请人于2020年7月15日以光盘形式逾期补交了部分证据13、申请人及其他媒体对“MONROE”、“蒙诺”品牌在全国的推广、销售情况的报道及对其减震器商品的测评等公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9月14日经核准注册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充气轮胎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经核准在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轮胎(运载工具用)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MONROE”系列商标的摹仿和抄袭,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充气轮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轮胎(运载工具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纯英文字母“MUNRO”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整体呼叫及整体含义等方面均未产生明显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其“MONROE”系列商标的摹仿和抄袭,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以争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提出评审请求,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并支持了其主张。在此基础上,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含义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为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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