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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390761号“PLAY FANTASY AND MIRACL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73164号
2024-10-1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2390761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玩乐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沙菲尔(原撤销被申请人:清河县鼎庄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390761号“PLAY FANTASY AND MIRACL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7003号决定,于2023年12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店铺照片、产品照片、产品检验报告、采购合同及发票、销售发票、合作经营协议书、银行回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0年07月28日至2023年07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服装”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第12390761号第25类“PLAY FANTASY AND MIRACLE”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未被真实、公开、合法地实际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持续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未提交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于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使用的具体证据,其答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请求安排证据再交换以便对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相关卷宗并请被申请人重新提交了撤销复审答辩中的证据光盘,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提交的主要证据基本包含在撤销复审程序提交的证据中。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使用授权书及被授权企业执照;
2、商场、店铺及产品实物实拍(杭州首创店、石家庄北国店、威海振华店);
3、产品检验报告;
4、生产授权书、采购合同及发票;
5、各大商场销售合同(经营协议书、销售协议)及销售发票、银行回执单、销货清单;
6、商标转让证明。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和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向申请人进行了再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再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上海祁普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25年8月20日止。复审商标于2017年4月6日核准转让给清河县贝加尔商贸有限公司,后于2020年5月27日核准转让给清河县鼎庄商贸有限公司(即原撤销被申请人),之后于2023年12月20日核准转让给金沙菲尔(即本案被申请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袜;围巾”商品已被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2021年2月13日第1731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上。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服装;裤子;上衣;T恤衫;童装;婴儿全套衣”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证明清河县鼎庄商贸有限公司(即原撤销被申请人)授权杭州潮玩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称被授权人)使用复审商标。证据4可证明被授权人于本案指定期间向其合作公司采购了袜子、鞋、帽子、服装等商品,证据5可证明被授权人于本案指定期间销售了PLAY FANTASY AND MIRACLE服装、服饰配件、鞋、帽子等商品,结合证据2、3体现了复审商标的店铺、服装、帽子、袜子、围巾、鞋子等商品实拍照片以及产品检验报告,在案证据可证明复审商标在本案指定期间在服装、帽子、袜子、围巾、鞋子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服装”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裤子;上衣;T恤衫;童装;婴儿全套衣”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亦可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裤子;上衣;T恤衫;童装;婴儿全套衣”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沙菲尔(原撤销被申请人:清河县鼎庄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390761号“PLAY FANTASY AND MIRACL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7003号决定,于2023年12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店铺照片、产品照片、产品检验报告、采购合同及发票、销售发票、合作经营协议书、银行回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0年07月28日至2023年07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服装”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第12390761号第25类“PLAY FANTASY AND MIRACLE”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未被真实、公开、合法地实际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持续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未提交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于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使用的具体证据,其答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请求安排证据再交换以便对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相关卷宗并请被申请人重新提交了撤销复审答辩中的证据光盘,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提交的主要证据基本包含在撤销复审程序提交的证据中。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使用授权书及被授权企业执照;
2、商场、店铺及产品实物实拍(杭州首创店、石家庄北国店、威海振华店);
3、产品检验报告;
4、生产授权书、采购合同及发票;
5、各大商场销售合同(经营协议书、销售协议)及销售发票、银行回执单、销货清单;
6、商标转让证明。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和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向申请人进行了再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再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上海祁普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25年8月20日止。复审商标于2017年4月6日核准转让给清河县贝加尔商贸有限公司,后于2020年5月27日核准转让给清河县鼎庄商贸有限公司(即原撤销被申请人),之后于2023年12月20日核准转让给金沙菲尔(即本案被申请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袜;围巾”商品已被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2021年2月13日第1731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上。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服装;裤子;上衣;T恤衫;童装;婴儿全套衣”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证明清河县鼎庄商贸有限公司(即原撤销被申请人)授权杭州潮玩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称被授权人)使用复审商标。证据4可证明被授权人于本案指定期间向其合作公司采购了袜子、鞋、帽子、服装等商品,证据5可证明被授权人于本案指定期间销售了PLAY FANTASY AND MIRACLE服装、服饰配件、鞋、帽子等商品,结合证据2、3体现了复审商标的店铺、服装、帽子、袜子、围巾、鞋子等商品实拍照片以及产品检验报告,在案证据可证明复审商标在本案指定期间在服装、帽子、袜子、围巾、鞋子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服装”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裤子;上衣;T恤衫;童装;婴儿全套衣”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亦可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裤子;上衣;T恤衫;童装;婴儿全套衣”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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