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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940461号“VIV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04627号
2025-01-0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1940461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州唯欧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940461号“VIV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7612号决定,于2023年12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其在2020年7月20日至2023年7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系申请人核心品牌的系列商标,其创立及作为商标注册以来就一直被使用在货运等服务上,在指定期间也一直持续的使用、宣传,从未间断。本案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VIVO”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具有主观恶意,是以商标抄袭、搭申请人“VIVO”驰名商标便车为目的的行为,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档案登记资料;质量管理体系认证;“VIVO”商标的部分产品宣传页;“VIVO”商标及产品部分获奖证明;民事判决书;在先决定书;“VIVO”官方客户服务官网截图。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该证据与申请人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相同,我局不再赘述。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使用。据此,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货运等服务上。2015年11月13日经由我局核准转让至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34年6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规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体现复审服务,或与复审商标的使用缺乏关联。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州唯欧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940461号“VIV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7612号决定,于2023年12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其在2020年7月20日至2023年7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系申请人核心品牌的系列商标,其创立及作为商标注册以来就一直被使用在货运等服务上,在指定期间也一直持续的使用、宣传,从未间断。本案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VIVO”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具有主观恶意,是以商标抄袭、搭申请人“VIVO”驰名商标便车为目的的行为,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档案登记资料;质量管理体系认证;“VIVO”商标的部分产品宣传页;“VIVO”商标及产品部分获奖证明;民事判决书;在先决定书;“VIVO”官方客户服务官网截图。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该证据与申请人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相同,我局不再赘述。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使用。据此,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货运等服务上。2015年11月13日经由我局核准转让至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34年6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规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体现复审服务,或与复审商标的使用缺乏关联。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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