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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120837号“水神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26324号
2021-01-25 00:00:00.0
申请人:旺旺(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吕梁市茂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30日对第28120837号“水神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357548号“水神”商标、第13357547号“水神”商标、第13271327号“水神”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水神”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旺旺”常结合使用,经大量使用宣传具有很高知名度。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
2、商标联合使用声明、使用授权书、被授权人资质证明;
3、“水神”品牌介绍、产品照片、品牌官网、淘宝旗舰店页面截图、宣传册和媒体报道;
4、“水神”产品出货单及发票、线下门店及天猫平台交易记录;
5、“旺旺”、“旺仔”系列商标获得的荣誉;
6、“水神”产品说明书及检验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7年1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取得注册,注册公告时间为2020年4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肉”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罐头;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由纯文字“水神头”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肉;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咸菜;鸡蛋;食用油脂;冬菇;木耳;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脯;以水果为主零食小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因此,争议商标在“加工过的肉;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咸菜;鸡蛋;食用油脂;冬菇;木耳;干食用菌”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故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三、争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肉罐头;豆腐制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吕梁市茂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30日对第28120837号“水神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357548号“水神”商标、第13357547号“水神”商标、第13271327号“水神”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水神”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旺旺”常结合使用,经大量使用宣传具有很高知名度。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
2、商标联合使用声明、使用授权书、被授权人资质证明;
3、“水神”品牌介绍、产品照片、品牌官网、淘宝旗舰店页面截图、宣传册和媒体报道;
4、“水神”产品出货单及发票、线下门店及天猫平台交易记录;
5、“旺旺”、“旺仔”系列商标获得的荣誉;
6、“水神”产品说明书及检验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7年1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取得注册,注册公告时间为2020年4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肉”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罐头;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由纯文字“水神头”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肉;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咸菜;鸡蛋;食用油脂;冬菇;木耳;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脯;以水果为主零食小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因此,争议商标在“加工过的肉;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咸菜;鸡蛋;食用油脂;冬菇;木耳;干食用菌”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故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三、争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肉罐头;豆腐制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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