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3645877号“步步高BUBUG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54975号
2022-05-12 00:00:00.0
申请人:维沃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姚益容
委托代理人:长沙市人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15日对第33645877号“步步高BUBUG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是国内著名企业,其在先注册及使用的“步步高”、“BBK”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普遍的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64102号“步步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51551号“BB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第1378716号“步步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四、被申请人对他人知名商标进行摹仿抄袭并进行售卖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非出于真实经营使用目的之需要,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且被申请人曾为其代理机构长沙市人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及高管,其名下商标均由该代理机构注册。被申请人作为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与其代理机构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应视为代理机构的行为。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必然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部分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所获荣誉、资质证明等相关材料;
2、申请人“步步高”商标及产品知名度证明材料;
3、申请人维权记录;
4、被申请人的注册商标信息及相关售卖信息;
5、被申请人代理机构企业信息及其代理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6、引证商标注册及变更证明;
7、百度以“BBK”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
8、在先判决;
9、申请人及其学习机、点读机的销售及评价信息。
被申请人提交了答辩通知书、主体资格证明、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答辩通知书送达证据、商标评审案件答辩材料目录等材料,未提交答辩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8年9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蛋、蔬菜色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豆腐制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激光影碟机;电话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5、申请人使用在第9类“影碟机;电话机”商品上的“步步高”商标曾于2002年2月8日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
6、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及服务上注册了6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步步高升”、“浩天”、“宝鑫”、“南三草原”、“Tinrry”、“陶三娘”、“吉春堂”、“吉姆南洋”、“doop bakery”、“一味知秋”、“和宴厨”、“南洋大师傅”、“堂客同鲜生”、“贝噜贝噜”等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品牌/店铺名称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还将其名下的“步步高升”、“Tinrry”、“吉姆南洋”、“doop bakery”、“和宴厨”、“南洋大师傅”、“堂客同鲜生”、“贝噜贝噜”等多件商标在权大师、尚标等商标交易平台挂售,部分商标已转让至案外第三人。
7、经查,长沙市人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成立,为在我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姚益容为该公司的投资人之一,曾为该公司的股东,后担任高级管理人员,于2019年6月14日退出。另查,本案被申请人姚益容名下商标(除第3688633号商标受让而来外)均由长沙市人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中,由我局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步步高”商标在“影碟机;电话机”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由文字“步步高”及对应拼音“BUBUGAO”构成,与申请人“步步高”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难谓巧合。同时考虑到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包括“步步高升”、“浩天”、“宝鑫”、“南三草原”、“Tinrry”、“陶三娘”、“吉春堂”、“吉姆南洋”、“doop bakery”、“一味知秋”、“和宴厨”、“南洋大师傅”、“堂客同鲜生”、“贝噜贝噜”等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品牌/店铺名称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将其名下的“步步高升”、“Tinrry”、“吉姆南洋”、“doop bakery”、“和宴厨”、“南洋大师傅”、“堂客同鲜生”、“贝噜贝噜”等多件商标在商标交易平台挂售,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综上,在申请人“步步高”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联系,其注册不正当利用了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本案中,首先,由我局查明事实7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被申请人与其代理机构长沙市人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投资人、股东姚益容姓名相同,且被申请人未在答辩中对此予以否认,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与前述商标代理公司的投资人、股东姚益容为同一人。其次,被申请人姚益容作为商标代理机构的投资人、股东,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60余件商标,除第3688633号商标受让而来外,均由前述商标代理公司代理注册,且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正在商标交易平台挂售。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及其长沙市人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明显具有抢注他人商标并以此牟利的共同故意,被申请人姚益容的商标注册行为应视为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其他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系商标代理机构假借其关联股东之名申请注册,以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基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评述。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中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但该条款系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内容,在2013年《商标法》中并无相对应调整内容,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项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姚益容
委托代理人:长沙市人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15日对第33645877号“步步高BUBUG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是国内著名企业,其在先注册及使用的“步步高”、“BBK”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普遍的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64102号“步步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51551号“BB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第1378716号“步步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四、被申请人对他人知名商标进行摹仿抄袭并进行售卖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非出于真实经营使用目的之需要,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且被申请人曾为其代理机构长沙市人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及高管,其名下商标均由该代理机构注册。被申请人作为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与其代理机构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应视为代理机构的行为。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必然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部分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所获荣誉、资质证明等相关材料;
2、申请人“步步高”商标及产品知名度证明材料;
3、申请人维权记录;
4、被申请人的注册商标信息及相关售卖信息;
5、被申请人代理机构企业信息及其代理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6、引证商标注册及变更证明;
7、百度以“BBK”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
8、在先判决;
9、申请人及其学习机、点读机的销售及评价信息。
被申请人提交了答辩通知书、主体资格证明、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答辩通知书送达证据、商标评审案件答辩材料目录等材料,未提交答辩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8年9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蛋、蔬菜色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豆腐制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激光影碟机;电话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5、申请人使用在第9类“影碟机;电话机”商品上的“步步高”商标曾于2002年2月8日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
6、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及服务上注册了6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步步高升”、“浩天”、“宝鑫”、“南三草原”、“Tinrry”、“陶三娘”、“吉春堂”、“吉姆南洋”、“doop bakery”、“一味知秋”、“和宴厨”、“南洋大师傅”、“堂客同鲜生”、“贝噜贝噜”等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品牌/店铺名称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还将其名下的“步步高升”、“Tinrry”、“吉姆南洋”、“doop bakery”、“和宴厨”、“南洋大师傅”、“堂客同鲜生”、“贝噜贝噜”等多件商标在权大师、尚标等商标交易平台挂售,部分商标已转让至案外第三人。
7、经查,长沙市人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成立,为在我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姚益容为该公司的投资人之一,曾为该公司的股东,后担任高级管理人员,于2019年6月14日退出。另查,本案被申请人姚益容名下商标(除第3688633号商标受让而来外)均由长沙市人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中,由我局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步步高”商标在“影碟机;电话机”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由文字“步步高”及对应拼音“BUBUGAO”构成,与申请人“步步高”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难谓巧合。同时考虑到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包括“步步高升”、“浩天”、“宝鑫”、“南三草原”、“Tinrry”、“陶三娘”、“吉春堂”、“吉姆南洋”、“doop bakery”、“一味知秋”、“和宴厨”、“南洋大师傅”、“堂客同鲜生”、“贝噜贝噜”等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品牌/店铺名称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将其名下的“步步高升”、“Tinrry”、“吉姆南洋”、“doop bakery”、“和宴厨”、“南洋大师傅”、“堂客同鲜生”、“贝噜贝噜”等多件商标在商标交易平台挂售,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综上,在申请人“步步高”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联系,其注册不正当利用了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本案中,首先,由我局查明事实7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被申请人与其代理机构长沙市人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投资人、股东姚益容姓名相同,且被申请人未在答辩中对此予以否认,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与前述商标代理公司的投资人、股东姚益容为同一人。其次,被申请人姚益容作为商标代理机构的投资人、股东,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60余件商标,除第3688633号商标受让而来外,均由前述商标代理公司代理注册,且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正在商标交易平台挂售。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及其长沙市人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明显具有抢注他人商标并以此牟利的共同故意,被申请人姚益容的商标注册行为应视为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其他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系商标代理机构假借其关联股东之名申请注册,以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基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评述。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中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但该条款系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内容,在2013年《商标法》中并无相对应调整内容,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项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