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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242289号“惠兰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4592号
2025-04-10 00:00:00.0
申请人:惠而浦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文彬智权商标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承烨科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8日对第72242289号“惠兰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46425023A、46425023号“惠而浦”商标(以下合称引证商标一)、第681570号“惠而浦”商标、第681435号“惠而浦”商标、第12066564号“惠而浦”商标、第18057287号“惠而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惠而浦”、“WHIRLPOOL”商标已被认定为家电产品上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抄袭复制申请人的驰名商标。三、被申请人是家电行业经营者,应当知晓引证商标知名度,依然在家电、电子等产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难谓善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消费者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网站相关页面截图;
2、申请人《2019年度报告》、审计报告;
3、2004年至2007年财富全球500家最大公司名单节选;
4、《BRAND FINANCE》2007年度报告;
5、相关媒体报道;
6、申请人在华建立的独资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在华投资情况等资料;
7、申请人产品销售资料及广告投入明细;
8、获奖资料;
9、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10、申请人维权资料;
11、国家图书馆出具的以“惠而浦”、“WHIRLPOOL”为关键词的检索报告;
12、相关案件的在先判例;
13、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及商标情况;
14、其它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遂通过《商标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后被核定在第8类“电动理发器;电动剃须刀;电动鼻毛修剪器;电动和非电动脱毛器;修指甲工具;蒸汽电熨斗;刀叉餐具;动物趾甲电动打磨机;开箱刀;调色刀”商品上,现为有效商标。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五早于争议商标申请前便已获准注册,分别被核定在第8、7、11类手动的手工具、泵、电炊具、干燥装置和设备、冰箱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结合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惠兰蒲”与引证商标一“惠而浦”在文字构成、呼叫、字形等方面均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和非电动脱毛器、刀叉餐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的电动和非电动脱毛器、刀叉餐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方式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双方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的核定商品既不相同亦非类似,故争议商标并未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做出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或者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等情形。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前述规定所指情形。
三、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文彬智权商标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承烨科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8日对第72242289号“惠兰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46425023A、46425023号“惠而浦”商标(以下合称引证商标一)、第681570号“惠而浦”商标、第681435号“惠而浦”商标、第12066564号“惠而浦”商标、第18057287号“惠而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惠而浦”、“WHIRLPOOL”商标已被认定为家电产品上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抄袭复制申请人的驰名商标。三、被申请人是家电行业经营者,应当知晓引证商标知名度,依然在家电、电子等产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难谓善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消费者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网站相关页面截图;
2、申请人《2019年度报告》、审计报告;
3、2004年至2007年财富全球500家最大公司名单节选;
4、《BRAND FINANCE》2007年度报告;
5、相关媒体报道;
6、申请人在华建立的独资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在华投资情况等资料;
7、申请人产品销售资料及广告投入明细;
8、获奖资料;
9、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10、申请人维权资料;
11、国家图书馆出具的以“惠而浦”、“WHIRLPOOL”为关键词的检索报告;
12、相关案件的在先判例;
13、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及商标情况;
14、其它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遂通过《商标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后被核定在第8类“电动理发器;电动剃须刀;电动鼻毛修剪器;电动和非电动脱毛器;修指甲工具;蒸汽电熨斗;刀叉餐具;动物趾甲电动打磨机;开箱刀;调色刀”商品上,现为有效商标。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五早于争议商标申请前便已获准注册,分别被核定在第8、7、11类手动的手工具、泵、电炊具、干燥装置和设备、冰箱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结合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惠兰蒲”与引证商标一“惠而浦”在文字构成、呼叫、字形等方面均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和非电动脱毛器、刀叉餐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的电动和非电动脱毛器、刀叉餐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方式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双方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的核定商品既不相同亦非类似,故争议商标并未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做出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或者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等情形。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前述规定所指情形。
三、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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