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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261689号“宝格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37792号
2024-05-27 00:00:00.0
申请人:宝格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吉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5日对第58261689号“宝格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811213号“宝格丽BVLGAR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130519号“宝格丽”商标(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290822号“BVLGARI”商标(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659744号“BULGAR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3811212号“宝格丽BVLGAR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中国官网以及相关杂志对申请人及其产品的介绍;
2、网络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宝格丽BVLGARI”商标的评价报道;
3、国家图书馆对“宝格丽”和“BVLGARI”出具的检索报告;
4、宝格丽专卖店分布情况介绍;
5、相关杂志以及网站上刊登的“宝格丽BVLGARI”珠宝、腕表等产品广告及介绍;
6、杂志、网络等媒体对申请人罗马展览、中国国家博物馆展出、宝格丽125年意大利经典艺术展上海站展出、慈善活动等相关报道;
7、申请人及其中国分公司获奖证书及相关材料;
8、申请人发布的部分媒体广告列表及广告图;
9、申请人中国自营店、特许加盟店以及专柜租赁合同、专卖店以及专柜照片;
10、申请人上海分公司宝格丽商业(上海)有限公司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11、宝格丽大酒店开业的相关媒体报道;
12、在先行政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且使用的商品差异较大,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实际经营需要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存在任何恶意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质件):
1、被申请人在先“宝格瑞”商标和“BGARI”商标的注册证;
2、荣誉证书;
3、产品及包装图片、销售合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接入或进入控制用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4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四、五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蓄电池箱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14类银饰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的国际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太阳镜;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3年5月7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眼镜;太阳镜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其“宝格丽”和“BVLGARI”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彼此之间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宝格力”与引证商标三“BVLGARI”、引证商标四“BULGARI”相比较,在呼叫及含义上均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接入或进入控制用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蓄电池箱;计算机软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吉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5日对第58261689号“宝格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811213号“宝格丽BVLGAR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130519号“宝格丽”商标(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290822号“BVLGARI”商标(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659744号“BULGAR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3811212号“宝格丽BVLGAR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中国官网以及相关杂志对申请人及其产品的介绍;
2、网络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宝格丽BVLGARI”商标的评价报道;
3、国家图书馆对“宝格丽”和“BVLGARI”出具的检索报告;
4、宝格丽专卖店分布情况介绍;
5、相关杂志以及网站上刊登的“宝格丽BVLGARI”珠宝、腕表等产品广告及介绍;
6、杂志、网络等媒体对申请人罗马展览、中国国家博物馆展出、宝格丽125年意大利经典艺术展上海站展出、慈善活动等相关报道;
7、申请人及其中国分公司获奖证书及相关材料;
8、申请人发布的部分媒体广告列表及广告图;
9、申请人中国自营店、特许加盟店以及专柜租赁合同、专卖店以及专柜照片;
10、申请人上海分公司宝格丽商业(上海)有限公司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11、宝格丽大酒店开业的相关媒体报道;
12、在先行政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且使用的商品差异较大,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实际经营需要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存在任何恶意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质件):
1、被申请人在先“宝格瑞”商标和“BGARI”商标的注册证;
2、荣誉证书;
3、产品及包装图片、销售合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接入或进入控制用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4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四、五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蓄电池箱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14类银饰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的国际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太阳镜;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3年5月7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眼镜;太阳镜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其“宝格丽”和“BVLGARI”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彼此之间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宝格力”与引证商标三“BVLGARI”、引证商标四“BULGARI”相比较,在呼叫及含义上均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接入或进入控制用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蓄电池箱;计算机软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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