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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889723号“雷弟科尔 REDE KO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6164号
2020-01-10 00:00:00.0
申请人:雷迪波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长清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8日对第21889723号“雷弟科尔 REDE K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雷迪波尔”系列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作为申请人旗下服饰核心品牌,经过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长期持续的市场营销和宣传,已经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232838号“雷迪波尔 Raidy Boer及图”商标、第9237719号“雷迪波尔 Raidy Boer及图”商标、第8496266号“雷迪波尔”商标、第3074118号“Raidy Boer及图”商标、第8496222号“Raidy Bo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字号“雷迪波尔”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与申请人主营业务完全相同的商品上,会使消费者误以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自于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受损。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雷迪波尔”品牌的存在,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无疑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部分国内/国外销售协议及票据;2、核心专利证书;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部分荣誉证明材料;4、申请人自1999年至今对“雷迪波尔”、“RAIDY BOER”系列商标的使用情况;5、部分审计报告和纳税证明;6、“雷迪波尔”品牌的部分宣传照;7、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8、“雷迪波尔”商标所获荣誉材料;9、申请人维权证明材料;10、相关异议及无效宣告裁定书;1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12、申请人在皮革制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1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部分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8类“毛皮”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注册。该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18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复印件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毛皮;钱包(钱夹);动物外套”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仿皮革”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动物用套”商品、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钱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雷弟科尔 REDE KOR”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雷迪波尔 Raidy Boer”、引证商标三“雷迪波尔”、引证商标四、五文字“Raidy Boer”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字号权。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雷弟科尔”与申请人字号“雷迪波尔”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长清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8日对第21889723号“雷弟科尔 REDE K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雷迪波尔”系列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作为申请人旗下服饰核心品牌,经过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长期持续的市场营销和宣传,已经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232838号“雷迪波尔 Raidy Boer及图”商标、第9237719号“雷迪波尔 Raidy Boer及图”商标、第8496266号“雷迪波尔”商标、第3074118号“Raidy Boer及图”商标、第8496222号“Raidy Bo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字号“雷迪波尔”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与申请人主营业务完全相同的商品上,会使消费者误以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自于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受损。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雷迪波尔”品牌的存在,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无疑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部分国内/国外销售协议及票据;2、核心专利证书;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部分荣誉证明材料;4、申请人自1999年至今对“雷迪波尔”、“RAIDY BOER”系列商标的使用情况;5、部分审计报告和纳税证明;6、“雷迪波尔”品牌的部分宣传照;7、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8、“雷迪波尔”商标所获荣誉材料;9、申请人维权证明材料;10、相关异议及无效宣告裁定书;1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12、申请人在皮革制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1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部分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8类“毛皮”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注册。该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18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复印件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毛皮;钱包(钱夹);动物外套”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仿皮革”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动物用套”商品、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钱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雷弟科尔 REDE KOR”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雷迪波尔 Raidy Boer”、引证商标三“雷迪波尔”、引证商标四、五文字“Raidy Boer”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字号权。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雷弟科尔”与申请人字号“雷迪波尔”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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