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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269429号三维标志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89755号
2022-06-27 00:00:00.0
申请人:广州威廉史蒂芬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欧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斯蒂法诺里奇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0852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0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国际注册第1216794号图形商标、第20517956号“STEFANO RICCI及图”商标、第39966433号“STEFANO RICC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作为三维标志注册不易使一般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三、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四、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没有真实的使用意图。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其他类别申请了“鹰头”商标,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的抄袭和模仿。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特许经营授权书;2、相关商业发票、增值税发票等销售材料;3、“STEFANO RICCI”品牌官方网站信息;4、门店列表;5、有关STEFANO RICCI品牌的资料;6、租赁合同、专卖店和展台实景照片;7、宣传报道材料;8、广告合同、发票;9、作品登记证书、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书;10、申请人及“周海燕”名下商标列表;11、在先决定;12、申请人的公司信息等。
申请人提交了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三维标志”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裤子;衬衫”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注册并初步审定公告的第39966433号“STEFANO RICCI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男式);套服(男式);浴衣(男式)”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鹰头三维标志,该鹰头图形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中的鹰头图形构成、整体外观相近,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原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与显著性。二、申请人作品完成的时间和发表时间均早于原异议人作品完成的时间和发表时间,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的说法缺乏依据。三、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2、作品登记证书;3、在先商标信息、转让证明;4、著作权转让协议;5、申诉成功记录截图。
申请人逾期提交了以下补充理由:一、“鹰头”图形并非原异议人的原创,原异议人不具有在先权利。二、原异议人是知识产权流氓。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同时,申请人提交了在先决定;商标网、专利网、QQ空间上对在先图形“鹰头”图形的宣传使用等作为补充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广州麟洁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0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0年5月20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裤子;衬衫;鞋;帽子;袜;围巾;领带;腰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经核准,名义变更为广州威廉史蒂芬商贸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先在第25类服装绶带、婴儿鞋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或提出申请,现为原异议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绶带、婴儿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商标系由鹰头构成的三维标志,以该三维图形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三、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四、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五、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作为申请理由,但在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故对原异议人的该项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原异议人还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南欧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斯蒂法诺里奇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0852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0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国际注册第1216794号图形商标、第20517956号“STEFANO RICCI及图”商标、第39966433号“STEFANO RICC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作为三维标志注册不易使一般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三、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四、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没有真实的使用意图。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其他类别申请了“鹰头”商标,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的抄袭和模仿。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特许经营授权书;2、相关商业发票、增值税发票等销售材料;3、“STEFANO RICCI”品牌官方网站信息;4、门店列表;5、有关STEFANO RICCI品牌的资料;6、租赁合同、专卖店和展台实景照片;7、宣传报道材料;8、广告合同、发票;9、作品登记证书、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书;10、申请人及“周海燕”名下商标列表;11、在先决定;12、申请人的公司信息等。
申请人提交了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三维标志”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裤子;衬衫”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注册并初步审定公告的第39966433号“STEFANO RICCI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男式);套服(男式);浴衣(男式)”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鹰头三维标志,该鹰头图形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中的鹰头图形构成、整体外观相近,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原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与显著性。二、申请人作品完成的时间和发表时间均早于原异议人作品完成的时间和发表时间,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的说法缺乏依据。三、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2、作品登记证书;3、在先商标信息、转让证明;4、著作权转让协议;5、申诉成功记录截图。
申请人逾期提交了以下补充理由:一、“鹰头”图形并非原异议人的原创,原异议人不具有在先权利。二、原异议人是知识产权流氓。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同时,申请人提交了在先决定;商标网、专利网、QQ空间上对在先图形“鹰头”图形的宣传使用等作为补充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广州麟洁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0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0年5月20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裤子;衬衫;鞋;帽子;袜;围巾;领带;腰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经核准,名义变更为广州威廉史蒂芬商贸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先在第25类服装绶带、婴儿鞋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或提出申请,现为原异议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绶带、婴儿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商标系由鹰头构成的三维标志,以该三维图形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三、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四、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五、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作为申请理由,但在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故对原异议人的该项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原异议人还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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