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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559266号“DEENIFRIEND 德尼朋友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7630号
2025-05-22 00:00:00.0
申请人: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德信盈泰(广州)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香港德尼朋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9日对第66559266号“DEENIFRIEND 德尼朋友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TOMMY”、“TOMMYHILFIGER”系列品牌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450003号图形商标、第14570255号图形商标、第14570255A号图形商标、第14585414号“TOMMY HILFIGER及图”商标、第41473040号图形商标、第25518586号“TOMMY HILFIGER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25类第1243929号“TOMMY HILFIGER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不属于正常经营所需,是对前序恶意注册的延续,其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同时也损害了公共利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在百度百科及相关词典上输入“TOMMY”获得的检索结果公证件;
2、2020全球最有价值的50个服饰品牌排行榜;
3、 迪胜美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4、相关公证件、销售凭证;
5、媒体报道、广告宣传;
6、汤姆服饰签订的合同、银行流水、开设店铺照片;
7、部分经销商签署的销售协议、发票;
8、申请人旗帜图形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9、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10、相关裁定;
11、申请人产品的照片;
12、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香港德尼朋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2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7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于2025年2月13日转让予被申请人,现为被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由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知,其“TOMMY”、“TOMMYHILFIGER”以及图形商标为高端休闲时装品牌,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图形构图要素、颜色配比及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标识在表现形式上尚有一定区别,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构成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德信盈泰(广州)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香港德尼朋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9日对第66559266号“DEENIFRIEND 德尼朋友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TOMMY”、“TOMMYHILFIGER”系列品牌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450003号图形商标、第14570255号图形商标、第14570255A号图形商标、第14585414号“TOMMY HILFIGER及图”商标、第41473040号图形商标、第25518586号“TOMMY HILFIGER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25类第1243929号“TOMMY HILFIGER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不属于正常经营所需,是对前序恶意注册的延续,其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同时也损害了公共利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在百度百科及相关词典上输入“TOMMY”获得的检索结果公证件;
2、2020全球最有价值的50个服饰品牌排行榜;
3、 迪胜美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4、相关公证件、销售凭证;
5、媒体报道、广告宣传;
6、汤姆服饰签订的合同、银行流水、开设店铺照片;
7、部分经销商签署的销售协议、发票;
8、申请人旗帜图形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9、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10、相关裁定;
11、申请人产品的照片;
12、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香港德尼朋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2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7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于2025年2月13日转让予被申请人,现为被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由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知,其“TOMMY”、“TOMMYHILFIGER”以及图形商标为高端休闲时装品牌,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图形构图要素、颜色配比及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标识在表现形式上尚有一定区别,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构成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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