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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316695号“麦乐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7676号
2025-02-19 00:00:00.0
申请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春燕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5日对第65316695号“麦乐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最大的连锁快餐服务集团之一,“麦当劳”、“麦乐送”等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1739509号“麦乐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511610号“麦当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20130号“麦乐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166397号“24小时麦乐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849799号“麦乐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85723号“麦乐鸡小福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意图攀附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大事记(经公证)、申请人的公司背景及发展历程等资料、官网网页资料(经公证);
2、排名情况、荣誉证书;
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4、梅花网监测的电视广告、网络广告及户外广告(经公证),广告合同及发票;
5、广告宣传资料、媒体报道、网络搜索结果及网络报道;
6、申请人“麦乐送/MCDELIVERY”系列商标的注册情况、商标使用许可备案;
7、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餐馆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897期《商标公告》)。
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890期《商标公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3年10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及第九条第一款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由审理查明第3项可知,引证商标五、六均被撤销注册,故引证商标五、六均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第43类餐馆;餐馆服务等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汉字“麦乐童”与引证商标二汉字“麦当劳”的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汉字“麦乐童”构成,与引证商标一汉字“麦乐送”相比较,仅最后一个汉字不同,整体呼叫及含义均未形成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春燕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5日对第65316695号“麦乐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最大的连锁快餐服务集团之一,“麦当劳”、“麦乐送”等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1739509号“麦乐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511610号“麦当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20130号“麦乐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166397号“24小时麦乐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849799号“麦乐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85723号“麦乐鸡小福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意图攀附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大事记(经公证)、申请人的公司背景及发展历程等资料、官网网页资料(经公证);
2、排名情况、荣誉证书;
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4、梅花网监测的电视广告、网络广告及户外广告(经公证),广告合同及发票;
5、广告宣传资料、媒体报道、网络搜索结果及网络报道;
6、申请人“麦乐送/MCDELIVERY”系列商标的注册情况、商标使用许可备案;
7、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餐馆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897期《商标公告》)。
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890期《商标公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3年10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及第九条第一款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由审理查明第3项可知,引证商标五、六均被撤销注册,故引证商标五、六均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第43类餐馆;餐馆服务等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汉字“麦乐童”与引证商标二汉字“麦当劳”的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汉字“麦乐童”构成,与引证商标一汉字“麦乐送”相比较,仅最后一个汉字不同,整体呼叫及含义均未形成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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