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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886642号“AL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0296号
2025-04-22 00:00:00.0
申请人:韩国艾乐肤化妆品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万国玲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0日对第61886642号“AL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AKF”是申请人主打化妆品品牌,且属于明星产品。争议商标与第58810695号、第42857158号、第19934072号、第38843675号、“AKF”商标、第47949452号“AKF COLOU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AKF”系列品牌使用多年,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AKF”商标高度近似,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且目前已经有消费者对其产生误认,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是“万国玲”,争议商标的注册地址是“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露水河镇站前街一委三组”,经查询,该地址并没有“万国玲”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被申请人提交了虚假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或者其经营的企业已经注销。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出具的授权书;2、销售合同、发票;3、入驻电商平台合同、京东旗舰店、天猫旗舰店截图;4、销售信息统计;5、税票;6、推广合同及发票;7、宣传情况;8、“AKF”官方网站信息;9、媒体报道;10、裁定书;11、产品照片;12、国外商标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9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21类“装饰沙瓶;熏香炉;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梳;家庭用陶瓷制品;瓷器装饰品;水晶工艺品;花和植物用固定物(插花用具);化妆用具”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1类“香炉、化妆用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脱毛剂”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熏香炉;化妆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前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装饰沙瓶;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梳;家庭用陶瓷制品;瓷器装饰品;水晶工艺品;花和植物用固定物(插花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商品上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予以保护,故在“熏香炉;化妆用具”商品上不适用该条款。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装饰沙瓶”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已具有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熏香炉;化妆用具”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装饰沙瓶,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梳,家庭用陶瓷制品,瓷器装饰品,水晶工艺品,花和植物用固定物(插花用具)”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万国玲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0日对第61886642号“AL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AKF”是申请人主打化妆品品牌,且属于明星产品。争议商标与第58810695号、第42857158号、第19934072号、第38843675号、“AKF”商标、第47949452号“AKF COLOU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AKF”系列品牌使用多年,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AKF”商标高度近似,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且目前已经有消费者对其产生误认,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是“万国玲”,争议商标的注册地址是“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露水河镇站前街一委三组”,经查询,该地址并没有“万国玲”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被申请人提交了虚假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或者其经营的企业已经注销。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出具的授权书;2、销售合同、发票;3、入驻电商平台合同、京东旗舰店、天猫旗舰店截图;4、销售信息统计;5、税票;6、推广合同及发票;7、宣传情况;8、“AKF”官方网站信息;9、媒体报道;10、裁定书;11、产品照片;12、国外商标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9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21类“装饰沙瓶;熏香炉;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梳;家庭用陶瓷制品;瓷器装饰品;水晶工艺品;花和植物用固定物(插花用具);化妆用具”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1类“香炉、化妆用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脱毛剂”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熏香炉;化妆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前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装饰沙瓶;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梳;家庭用陶瓷制品;瓷器装饰品;水晶工艺品;花和植物用固定物(插花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商品上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予以保护,故在“熏香炉;化妆用具”商品上不适用该条款。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装饰沙瓶”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已具有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熏香炉;化妆用具”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装饰沙瓶,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梳,家庭用陶瓷制品,瓷器装饰品,水晶工艺品,花和植物用固定物(插花用具)”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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