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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997713号“永久轴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9237号
2024-12-30 00:00:00.0
申请人: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律甄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永久轴承厂有限公司(原名义:上海永久轴承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极速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2日对第19997713号“永久轴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18451号“永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487069号“永久 FOREVER C 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980840号“永久公共自行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9202号“永久THE FOREVER SHANGHAI CHIN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763号“永久THE FOREV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0031号“永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24166号“永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43160号“FORE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874227号“永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认定“永久THE FOREVER及图”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基于申请人的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双方商标共存易引起混淆,将争议商标的产品误认与申请人具有某种联系。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轴承”、“摩托车轴承”、“汽车轴承”的介绍;2、申请人介绍以及品牌“永久”获得的荣誉证书;3、产品图片、说明书、合格证等;4、授权书及发票等;5、供货合同或协议;6、关于“永久”牌童车的排名;7、宣传推广材料;8、线上销售情况;9、“永久THE FOREVER及图” 商标受保护记录;10、其他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完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与混淆,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不具备任何抄袭模仿,且在被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宣传过程中,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1、合同及发票;2、产品图片;3、被申请人简介及相关使用材料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上海永久轴承厂于2016年05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07月0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轴承(机器部件);自动加油轴承;滚珠轴承;机器轴承托架;传动轴轴承;滚柱轴承;轴承滚珠环;机器用耐磨轴承;车辆轴承;轴瓦”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07月06日。2024年03月07日经我局核准名义变更为上海永久轴承厂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自行车支架;自行车挡泥板”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1,争议商标于2017年07月07日获准注册,至2024年01月02日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五年的时间限制。因此关于能否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应首先查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恶意,因此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二、鉴于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厦门律甄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永久轴承厂有限公司(原名义:上海永久轴承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极速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2日对第19997713号“永久轴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18451号“永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487069号“永久 FOREVER C 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980840号“永久公共自行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9202号“永久THE FOREVER SHANGHAI CHIN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763号“永久THE FOREV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0031号“永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24166号“永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43160号“FORE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874227号“永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认定“永久THE FOREVER及图”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基于申请人的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双方商标共存易引起混淆,将争议商标的产品误认与申请人具有某种联系。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轴承”、“摩托车轴承”、“汽车轴承”的介绍;2、申请人介绍以及品牌“永久”获得的荣誉证书;3、产品图片、说明书、合格证等;4、授权书及发票等;5、供货合同或协议;6、关于“永久”牌童车的排名;7、宣传推广材料;8、线上销售情况;9、“永久THE FOREVER及图” 商标受保护记录;10、其他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完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与混淆,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不具备任何抄袭模仿,且在被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宣传过程中,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1、合同及发票;2、产品图片;3、被申请人简介及相关使用材料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上海永久轴承厂于2016年05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07月0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轴承(机器部件);自动加油轴承;滚珠轴承;机器轴承托架;传动轴轴承;滚柱轴承;轴承滚珠环;机器用耐磨轴承;车辆轴承;轴瓦”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07月06日。2024年03月07日经我局核准名义变更为上海永久轴承厂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自行车支架;自行车挡泥板”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1,争议商标于2017年07月07日获准注册,至2024年01月02日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五年的时间限制。因此关于能否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应首先查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恶意,因此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二、鉴于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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