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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880101号“星悦游戏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05128号
2018-11-02 00:00:00.0
申请人:嘉兴乐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880101号“星悦游戏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4697180号“星悦国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处于被吊销的状态。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精心设计,与引证商标一以及第175171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上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本案的情况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作品登记证书及著作权登记证书;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申请商标宣传证据;申请人相关新闻报道;申请人所获荣誉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文字“星悦”,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该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服装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装设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880101号“星悦游戏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4697180号“星悦国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处于被吊销的状态。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精心设计,与引证商标一以及第175171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上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本案的情况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作品登记证书及著作权登记证书;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申请商标宣传证据;申请人相关新闻报道;申请人所获荣誉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文字“星悦”,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该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服装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装设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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