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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430157号“福兴金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6159号
2025-05-28 00:00:00.0
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永寿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7日对第23430157号“福兴金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于1980年将“龙牌及图”商标确定为商品主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于2008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河北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极高,被申请人所在地亦为河北省。在这样的条件下,被申请人明知故犯,仍然申请含“龙”文字的商标,若同时出现在市场上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使申请人的利益得到损害。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第5954954号“龙牌”商标、第4266768号“龙牌”商标、第14821518号“龙牌”商标、第14005148号“特级龙”商标、第14005165号“顶级龙”商标、第14005163号“工程龙”商标、第14005168号“极品龙”商标(以上商标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九)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争议商标继续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商品的真实来源,并产生一系列不良后果。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
3、申请人所获荣誉;
4、商标注册情况;
5、能证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相关证据;
6、在先裁决、维权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6类金属杆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后经异议,于2019年6月28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九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九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铝合金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九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金属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金属管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轻钢龙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均含有显著文字“龙”,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因此,争议商标在除金属管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二至九,且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在除金属管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龙牌”商标经过使用石膏板、轻质龙骨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管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石膏板、轻质龙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在金属管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3、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金属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永寿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7日对第23430157号“福兴金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于1980年将“龙牌及图”商标确定为商品主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于2008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河北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极高,被申请人所在地亦为河北省。在这样的条件下,被申请人明知故犯,仍然申请含“龙”文字的商标,若同时出现在市场上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使申请人的利益得到损害。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第5954954号“龙牌”商标、第4266768号“龙牌”商标、第14821518号“龙牌”商标、第14005148号“特级龙”商标、第14005165号“顶级龙”商标、第14005163号“工程龙”商标、第14005168号“极品龙”商标(以上商标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九)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争议商标继续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商品的真实来源,并产生一系列不良后果。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
3、申请人所获荣誉;
4、商标注册情况;
5、能证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相关证据;
6、在先裁决、维权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6类金属杆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后经异议,于2019年6月28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九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九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铝合金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九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金属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金属管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轻钢龙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均含有显著文字“龙”,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因此,争议商标在除金属管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二至九,且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在除金属管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龙牌”商标经过使用石膏板、轻质龙骨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管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石膏板、轻质龙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在金属管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3、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金属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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