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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571570号“J ANGEL”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20981号
2023-02-16 00:00:00.0
异议人: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智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东嘉励药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东嘉励药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9期《商标公告》第58571570号“J ANGE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异议人的第17343215号、第18530133号“ANGEL”商标已在第32类商品上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矿泉水配料”等。被异议商标由“J ANGEL”构成,被异议商标完全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ANGEL”,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是“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其中“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所核定的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8571570号“J ANGEL”商标在“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智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东嘉励药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东嘉励药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9期《商标公告》第58571570号“J ANGE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异议人的第17343215号、第18530133号“ANGEL”商标已在第32类商品上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矿泉水配料”等。被异议商标由“J ANGEL”构成,被异议商标完全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ANGEL”,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是“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其中“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所核定的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8571570号“J ANGEL”商标在“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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