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3140893号“葉葉YEY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21533号
2019-09-17 00:00:00.0
申请人:三青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宇群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140893号“葉葉YEY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687317号商标、第473414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品牌介绍、广告宣传资料、企业信用信息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尚可区分,共存不致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葉”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为汉字“叶”的不同表现形式,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熏香棒、熏香、室内清新用香薰束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合成麝香、天然香料、合成香料、香柠檬油、杉木香精油、柠檬香精油、芳香精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熏香棒、熏香、室内清新用香薰束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宇群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140893号“葉葉YEY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687317号商标、第473414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品牌介绍、广告宣传资料、企业信用信息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尚可区分,共存不致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葉”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为汉字“叶”的不同表现形式,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熏香棒、熏香、室内清新用香薰束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合成麝香、天然香料、合成香料、香柠檬油、杉木香精油、柠檬香精油、芳香精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熏香棒、熏香、室内清新用香薰束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