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711323号“童涵春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06638号
2022-03-2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711323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童涵春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婧
申请人因第1711323号“童涵春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9563号决定,于2021年05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张婧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上海童涵春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上海童涵春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认为复审商标在2017年10月29日至2020年10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未在复审商品上进行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授权说明;
2、含复审商标的产品销售协议及相对应的票据;
3、“童涵春”产品检验、检测报告;
4、“童涵春”产品桶标协议;
5、“童涵春”产品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如下: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方与商品的购买方是关联公司,二者签订的商品购销协议是关联公司交易,不排除串通作假的可能性,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真实、有效的使用。被许可使用方同时为多个饮用水品牌做代加工,不能证明发票产品所使用的商标是复审商标,并且发票的开具时间与合同和授权书上的时间不符,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许可使用方在使用过程中擅自改变注册商标标识,导致复审商标显著特征发生改变,因此被许可方所使用的并非是复审商标。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使用且真实性存疑,复审商标应被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余杭市闲林镇根旺副食品商店于2001年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果汁;矿泉水(饮料);汽水”商品上。经核准,2019年7月6日,复审商标转让予张婧,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32年2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商标法》的施行时间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授权书,将复审商标授权给上海汇川饮用水有限公司全权使用,授权年限为五年,自2019年7月6日至2024年7月5日。被申请人提交了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上海汇川饮用水有限公司生产的“童涵春”牌包装饮用桶装水所在的成品库进行监督抽查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据,该份证据中显示的产品生产加工日期是2018年5月14日,报告签发日期是2018年6月20日,均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提交的商品购销协议上显示上海汇川饮用水有限公司将童涵春饮用水销售给上海繁彤贸易有限公司,协议签订日期是2019年11月1日,该协议有上海汇川饮用水有限公司开具给上海繁彤贸易有限公司的多份发票予以佐证,发票上显示的日期也在指定期间内。另,被申请人还提交了产品图片予以佐证。综上,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饮用水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而饮用水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全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饮用水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水(饮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因此,在水(饮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上,复审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被申请人在对复审商标实际使用中未改变其显著特征,故可以视为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申请人关于购销协议作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婧
申请人因第1711323号“童涵春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9563号决定,于2021年05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张婧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上海童涵春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上海童涵春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认为复审商标在2017年10月29日至2020年10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未在复审商品上进行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授权说明;
2、含复审商标的产品销售协议及相对应的票据;
3、“童涵春”产品检验、检测报告;
4、“童涵春”产品桶标协议;
5、“童涵春”产品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如下: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方与商品的购买方是关联公司,二者签订的商品购销协议是关联公司交易,不排除串通作假的可能性,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真实、有效的使用。被许可使用方同时为多个饮用水品牌做代加工,不能证明发票产品所使用的商标是复审商标,并且发票的开具时间与合同和授权书上的时间不符,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许可使用方在使用过程中擅自改变注册商标标识,导致复审商标显著特征发生改变,因此被许可方所使用的并非是复审商标。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使用且真实性存疑,复审商标应被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余杭市闲林镇根旺副食品商店于2001年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果汁;矿泉水(饮料);汽水”商品上。经核准,2019年7月6日,复审商标转让予张婧,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32年2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商标法》的施行时间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授权书,将复审商标授权给上海汇川饮用水有限公司全权使用,授权年限为五年,自2019年7月6日至2024年7月5日。被申请人提交了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上海汇川饮用水有限公司生产的“童涵春”牌包装饮用桶装水所在的成品库进行监督抽查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据,该份证据中显示的产品生产加工日期是2018年5月14日,报告签发日期是2018年6月20日,均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提交的商品购销协议上显示上海汇川饮用水有限公司将童涵春饮用水销售给上海繁彤贸易有限公司,协议签订日期是2019年11月1日,该协议有上海汇川饮用水有限公司开具给上海繁彤贸易有限公司的多份发票予以佐证,发票上显示的日期也在指定期间内。另,被申请人还提交了产品图片予以佐证。综上,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饮用水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而饮用水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全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饮用水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水(饮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因此,在水(饮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上,复审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被申请人在对复审商标实际使用中未改变其显著特征,故可以视为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申请人关于购销协议作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