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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507590号“ORAL-Z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4505号
2025-03-21 00:00:00.0
异议人:吉列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乐知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孟宪军
异议人吉列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孟宪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75507590号“ORAL-Z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ORAL-Z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手动清洁器具;厨房用具;电动牙刷”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90627号、第36599168号“ORAL-B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牙刷;手动牙刷;电动牙刷;电动牙刷替换头;制刷原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对其使用在“牙膏”、“牙刷”商品上的第677354号“ORAL-B”商标,第1290627号“ORAL-B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证据不足。另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娇韵芬JIAOYUNFEN及图”、“UCALVIN”、“安德宝ANDEBAO”等,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且被异议人对其上述行为及商标创意未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507590号“ORAL-Z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乐知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孟宪军
异议人吉列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孟宪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75507590号“ORAL-Z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ORAL-Z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手动清洁器具;厨房用具;电动牙刷”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90627号、第36599168号“ORAL-B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牙刷;手动牙刷;电动牙刷;电动牙刷替换头;制刷原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对其使用在“牙膏”、“牙刷”商品上的第677354号“ORAL-B”商标,第1290627号“ORAL-B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证据不足。另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娇韵芬JIAOYUNFEN及图”、“UCALVIN”、“安德宝ANDEBAO”等,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且被异议人对其上述行为及商标创意未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507590号“ORAL-Z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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