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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333611号“TIMI ESPORTS天美电竞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96733号
2024-07-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0333611 |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333611号“TIMI ESPORTS天美电竞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161370号“TIMILENS”商标、第31333411号“天美”商标、第19751970号“RANDAR”商标、第31333411A号“天美”商标、第31139952号“天美智控 TIMITECO”商标、第18069234号“天美”商标、第42321735号“一品梵净”商标、第842768号“天美”商标、第30315536号“TIMIS”商标、第45941103号“TIMI”商标、第38944660号“天美艺品 TIMEPIN”商标、第17253258号“美天”商标、第59793493号“TIMI”商标、第58214804号“美天”商标、第42333311号“一品梵净”商标、第9776452号“美天 METERN”商标、第9953827号“TIMI”商标、第31138292号“天美智控 TIMYTECO”商标、第31761274号“天美智控 TIMMYTECO”商标、第31774631号“天美智控 TIMMYTECO”商标、第31777535号“天美智控 TMTE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并对本案裁定不予公开。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驳回决定复印件、媒体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十七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九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十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宣告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十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七、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十一、十二、十四、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步器、人脸识别设备、复印机、电子公告牌、测量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电子芯片、电容器、电源插头转换器、电解装置、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信号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以本案情形涉及到申请人的商业机密为由,请求对本案裁定文书不予公开。经审查,本案决定书内容不涉及申请人商业机密,不存在不宜公开的特殊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步器、人脸识别设备、复印机、电子公告牌、测量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电子芯片、电容器、电源插头转换器、电解装置、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333611号“TIMI ESPORTS天美电竞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161370号“TIMILENS”商标、第31333411号“天美”商标、第19751970号“RANDAR”商标、第31333411A号“天美”商标、第31139952号“天美智控 TIMITECO”商标、第18069234号“天美”商标、第42321735号“一品梵净”商标、第842768号“天美”商标、第30315536号“TIMIS”商标、第45941103号“TIMI”商标、第38944660号“天美艺品 TIMEPIN”商标、第17253258号“美天”商标、第59793493号“TIMI”商标、第58214804号“美天”商标、第42333311号“一品梵净”商标、第9776452号“美天 METERN”商标、第9953827号“TIMI”商标、第31138292号“天美智控 TIMYTECO”商标、第31761274号“天美智控 TIMMYTECO”商标、第31774631号“天美智控 TIMMYTECO”商标、第31777535号“天美智控 TMTE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并对本案裁定不予公开。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驳回决定复印件、媒体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十七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九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十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宣告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十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七、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十一、十二、十四、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步器、人脸识别设备、复印机、电子公告牌、测量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电子芯片、电容器、电源插头转换器、电解装置、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信号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以本案情形涉及到申请人的商业机密为由,请求对本案裁定文书不予公开。经审查,本案决定书内容不涉及申请人商业机密,不存在不宜公开的特殊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步器、人脸识别设备、复印机、电子公告牌、测量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电子芯片、电容器、电源插头转换器、电解装置、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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