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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214057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7615号
2025-05-22 00:00:00.0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保林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31日对第352140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917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名下注册了多件抄袭、摹仿申请人或其他知名品牌的标识,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于市场公平竞争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2、其他商标案件的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等材料;
3、被申请人其及关联公司名下的商标列表、被抄袭品牌介绍等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9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领带”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有47件商标,其中包括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凡马尼”、“骆驼奴 CAMEL SLAVE”、“羊公牛 GOAT BULL”、“STEEL CAMEL 钢铁骆驼”、“AK-AJ”、“公鸵椰子”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领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二相比较,其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领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本案中,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有47件商标,其中包括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凡马尼”、“骆驼奴 CAMEL SLAVE”、“羊公牛 GOAT BULL”、“STEEL CAMEL 钢铁骆驼”、“AK-AJ”、“公鸵椰子”等商标。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保林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31日对第352140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917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名下注册了多件抄袭、摹仿申请人或其他知名品牌的标识,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于市场公平竞争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2、其他商标案件的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等材料;
3、被申请人其及关联公司名下的商标列表、被抄袭品牌介绍等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9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领带”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有47件商标,其中包括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凡马尼”、“骆驼奴 CAMEL SLAVE”、“羊公牛 GOAT BULL”、“STEEL CAMEL 钢铁骆驼”、“AK-AJ”、“公鸵椰子”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领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二相比较,其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领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本案中,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有47件商标,其中包括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凡马尼”、“骆驼奴 CAMEL SLAVE”、“羊公牛 GOAT BULL”、“STEEL CAMEL 钢铁骆驼”、“AK-AJ”、“公鸵椰子”等商标。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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