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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28332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59894号
2024-12-1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6283326 |
申请人:元境生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2833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958645号、第35887627号、第3235929号、第62469314号、第60013188号、第43985181号、第43964771号、第59280820号、第69044178号、第24292051号、第71183550号、第677298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二、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三、通过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的广泛使用和大量宣传,申请商标在中国已经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并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各引证商标权利人介绍、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信息、元境品牌介绍、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二审诉讼程序中,引证商标九、十一、十二均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上述商标均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2、引证商标十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经我局撤销复审程序决定予以撤销并公告,该商标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稳定,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十二图形或独立认读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设计、认读印象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并无其他显著部分进行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十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十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十二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十二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五、九、十一、十二的驳回复审结论对本案审理结果无实质性影响,故对申请人的中止请求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2833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958645号、第35887627号、第3235929号、第62469314号、第60013188号、第43985181号、第43964771号、第59280820号、第69044178号、第24292051号、第71183550号、第677298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二、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三、通过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的广泛使用和大量宣传,申请商标在中国已经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并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各引证商标权利人介绍、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信息、元境品牌介绍、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二审诉讼程序中,引证商标九、十一、十二均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上述商标均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2、引证商标十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经我局撤销复审程序决定予以撤销并公告,该商标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稳定,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十二图形或独立认读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设计、认读印象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并无其他显著部分进行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十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十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十二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十二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五、九、十一、十二的驳回复审结论对本案审理结果无实质性影响,故对申请人的中止请求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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