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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357443号“CP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0130号
2020-05-0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4357443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北京海德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日东电工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0日对第14357443号“CP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经调研,“CPA”是指取得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人员,“CPA”为中国唯一官方认可的注册会计师资质,唯一拥有签字权的执业资质。同时,网络搜索“CPA”出现的结果几乎都是指代注册会计师,与争议商标无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无法区分商标功能。经调研,“CPA”是清洁生产审核,环境领域术语。可见,该标识本身在含义上指代清洁、净化、处理之意,使用在指定的海水淡化装置等商品上并不具有显著性,容易使消费者对产品的功能、用途及其他特点产生误认,而且直接表示了产品的功能用途,不具有显著性。被申请人亦将“CPA”当做产品型号去使用,直接表明了各种型号本身的清洁功能,并非商标性使用,并未使用争议商标取得显著性。因此,争议商标已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CPA指代注册会计师的证明资料、CPA指代清洁处理的环境领域术语资料、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将其作为产品型号的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本案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经核准注册、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的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所说的注册会计师证书无关。申请人认为CPA是“清洁生产审核”的通用解释,但知晓的消费者的少之又少。争议商标依法在中国注册,并进行了合理合法的使用,不会造成任何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已在“反渗透膜元件”等商品上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长期抄袭被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法院判定申请人的行为侵权。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被申请人出版的产品宣传册;被申请人出版的产品技术手册;被申请人反渗透膜元件结构说明视频;“CPA”系列产品的介绍;被申请人全资子公司美国海德能中国官网产品介绍;产品清单、产品实物照片;声明书;2015年、2017年、2018年水处理技术杂志广告合同;2011年中国国际给排水水处理展览会现场照片;2015-2017年水展现场照片;被申请人参加历年展会的新闻报道;采购合同、出库单、发票;图书馆检索报告;荣誉证书;申请人商标列表;2017-2018年中国膜产业发展报告;民事判决书;申请人恶意证据、金山词霸解释页面。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其复审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关联性、客观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5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海水淡化装置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5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称的名称、图形、型号,其中包括全称、缩写、简称、俗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前“CPA”为“水过滤器”等商品的通用名称,被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作为商品名称加以收录,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属于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为字母组合“CPA”,无含义,属于臆造词汇,且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CPA”与“注册会计师”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并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的规定。
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日东电工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0日对第14357443号“CP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经调研,“CPA”是指取得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人员,“CPA”为中国唯一官方认可的注册会计师资质,唯一拥有签字权的执业资质。同时,网络搜索“CPA”出现的结果几乎都是指代注册会计师,与争议商标无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无法区分商标功能。经调研,“CPA”是清洁生产审核,环境领域术语。可见,该标识本身在含义上指代清洁、净化、处理之意,使用在指定的海水淡化装置等商品上并不具有显著性,容易使消费者对产品的功能、用途及其他特点产生误认,而且直接表示了产品的功能用途,不具有显著性。被申请人亦将“CPA”当做产品型号去使用,直接表明了各种型号本身的清洁功能,并非商标性使用,并未使用争议商标取得显著性。因此,争议商标已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CPA指代注册会计师的证明资料、CPA指代清洁处理的环境领域术语资料、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将其作为产品型号的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本案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经核准注册、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的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所说的注册会计师证书无关。申请人认为CPA是“清洁生产审核”的通用解释,但知晓的消费者的少之又少。争议商标依法在中国注册,并进行了合理合法的使用,不会造成任何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已在“反渗透膜元件”等商品上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长期抄袭被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法院判定申请人的行为侵权。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被申请人出版的产品宣传册;被申请人出版的产品技术手册;被申请人反渗透膜元件结构说明视频;“CPA”系列产品的介绍;被申请人全资子公司美国海德能中国官网产品介绍;产品清单、产品实物照片;声明书;2015年、2017年、2018年水处理技术杂志广告合同;2011年中国国际给排水水处理展览会现场照片;2015-2017年水展现场照片;被申请人参加历年展会的新闻报道;采购合同、出库单、发票;图书馆检索报告;荣誉证书;申请人商标列表;2017-2018年中国膜产业发展报告;民事判决书;申请人恶意证据、金山词霸解释页面。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其复审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关联性、客观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5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海水淡化装置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5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称的名称、图形、型号,其中包括全称、缩写、简称、俗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前“CPA”为“水过滤器”等商品的通用名称,被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作为商品名称加以收录,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属于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为字母组合“CPA”,无含义,属于臆造词汇,且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CPA”与“注册会计师”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并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的规定。
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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