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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833167号“HYUNDAI TRANSY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42337号
2020-05-26 00:00:00.0
申请人: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833167号“HYUNDAI TRANSY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1833号“HYUND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547358号“HYUNDAI INSUR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本案的情况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出具共存同意书,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相关介绍及报道资料;相关合同、发票;宣传资料;相关决定书;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出具经公证认证的共存同意书。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声明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上有所不同,故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英文字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汽车拍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营养饮料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中介服务”等其它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汽车拍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833167号“HYUNDAI TRANSY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1833号“HYUND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547358号“HYUNDAI INSUR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本案的情况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出具共存同意书,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相关介绍及报道资料;相关合同、发票;宣传资料;相关决定书;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出具经公证认证的共存同意书。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声明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上有所不同,故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英文字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汽车拍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营养饮料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中介服务”等其它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汽车拍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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